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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聲 請 人 黃莉雅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俊廷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俊廷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祈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故需售出不動產以應付醫療及生活所需之費用,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經醫師鑑定其為失智患者,外表呆滯,無法明確回答問題,須依靠鼻胃管進池,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完全須別人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故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名下如附表所示之6筆不動產,然考量該等不動產之整體價值,如許聲請人變賣全部,顯超過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養護所需,而無必要性及處分之正當性,亦不符合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處分不動產之目的,故本院參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對各該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財產上之利益,認准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即應足以支應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之所需,且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俊廷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