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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聲 請 人 劉家作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劉吳香之監護人,現因114年度重大災害,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及聲請人現居之房屋毀損,欲向臺南市楠西區農會申請修繕住宅貸款,須以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事由,既係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現居之房屋因天災毀損,而有以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名下之不動產,向農會申請修繕住宅貸款,以作為修繕供受監護宣告之劉吳香生活起居所用之建物等情,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就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名下不動產准予設定抵押權,即係因基於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之需要所為,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劉吳香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0.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