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62號聲 請 人 曾怡君相 對 人 張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曾怡君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戶籍遷徙事宜。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兩造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共同監護人,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於實際照護及相關行政辦理需要,需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戶籍遷徙至現安置之長期照顧中心,然因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戶籍地址仍登記在相對人張永裕之居住所即桃園市○○區○○里○○○街00○0號,聲請人曾怡君多次告知相對人張永裕協助辦理,而相對人張永裕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嚴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後續各類政府單位之補助申請,聲請人曾怡君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聲請由聲請人曾怡君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戶籍遷徙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一)洪玉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曾怡君單獨處理,聲請人曾怡君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聲請人曾怡君、相對人張永裕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聲請人曾怡君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其他子女查核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聲請人曾怡君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共同監護人即兩造,對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戶籍遷徙事宜意見不一等情,業據聲請人曾怡君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審酌本院既已就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指定由聲請人曾怡君單獨處理,因聲請人曾怡君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安置於臺南地區養護,為申請相關補助等事宜,自有遷徙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戶籍之需要,然稽之上開聲請人曾怡君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張永裕先傳送「迅速親自將妳老母戶籍遷走,親自來處理,要遷機構或遷高雄都可以」、「誰管妳什麼時候要遷,要遷去哪裡也沒我的事」等內容後,又再傳送「遷戶口的事,我不同意,妳也遷不動,除非遷去高雄與妳同戶,了解嗎?」等語,可見相對人張永裕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戶籍遷徙事宜,顯有刻意刁難另一共同監護人並惡意不配合之情事,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利益,本院認有由聲請人曾怡君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徑之戶籍遷徙事宜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