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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聲 請 人 林央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人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鈞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之生活及療養費用,為將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之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但無銀行願意承辦,故聲請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賣給聲請人以解決問題等語。

三、經查:

(一)黃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鈞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定有明文,此亦為成人監護所準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監護人自己代理之利害衝突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亦即不論處分行為係有償或無償或目的為何,聲請人均不得受讓相對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之監護人,依法聲請人即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之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所有之不動產出賣予聲請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