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聲 請 人 王順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美月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分別共有108分之1,持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8分之1,持分面積0.26平方公尺。業經鈞院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許可處分,因聲請人聲請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143.00平方公尺」誤載,致鈞院裁定隨之誤載,經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認裁定所載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遭駁回,無法登記而完成處分程序。因其他兄弟姊妹,皆已領取價金,因聲請標的無法完成程序,影響其等所有權也無法完成處分,而必須返還價金於賣方,問題是賣掉價金已使用,無法返還,因此其他兄弟姊妹苦苦哀求聲請人再聲請。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業已進入老年,所需醫療費用更需機會籌措。聲請標的,無市場價值,無法貸款、極難出售,現有人承買,當必出售。聲請人現已67歲,僅有機車,自住家往返聲請標的約30公里,其管理越發困難。而最近易遭廢棄物亂倒嚴重,雜草蓬生,均違反市政府法規處罰鍰,雖應懲處行為人,然行政機關均懲處狀態人即所有人,1平方公尺面積,卻要連帶大面積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監宣字第18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經醫師鑑定其有智能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