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3號聲 請 人 朱英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林吳金葉之監護人朱英花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吳金葉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金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吳金葉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吳金葉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及子女乙○○、丙○○、丁○○○、戊○○、己○○等6人為合法繼承人,今為申辦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繼承,監護人聲請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分配財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吳金葉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林吳金葉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吳金葉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林吳金葉繼承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吳金葉之情形,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吳金葉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