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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和浚(原名黃輝龍)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本院前以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和浚破產。

選任陳韋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新臺幣(下同)8,205,032元,舜祿企業社現已停業,聲請人目前資產有現金與保單價值約727,234元,及任職於九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之月薪33,000元,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祈能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重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所明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且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於債務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亦即不得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經支付財團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比例偏低,若准予宣告破產,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3名債權人,債務總額為8,205,032元乙節,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破字卷〉第15至28、33至37、4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11月19日金徵(業)字第1130009220號函檢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卷〈下稱臺南高分院破抗卷〉第101至118、129至135至139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關於破產財團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九燁公司,月薪為33,000元,並有以現金購入之郵政匯票500,000元,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227,234元云云,並提出保單明細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匯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破字卷第39至44、59頁),然經臺南高分院函詢台灣人壽公司,該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台壽字第1130052395號函檢附投保資料,記載聲請人投保之險種為健康險,故無解約金等語(見臺南高分院破抗卷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包含保單價值227,234元云云,不可採信。另經本院函詢九燁公司,該公司回復本院謂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8日離職(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任職翰億實業有限公司,月薪30,3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堪認聲請人之月薪應為30,300元,又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二)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1,409,000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2.5年)+500,000元=1,409,000元】。

(三)破產財團費用部分:

1、關於聲請人居住在臺南市,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子女,長女於00年0月00日生,已於OOO年O月OO日成年,次女於00年0月00日生,將於OOO年O月OO日成年,三女於OOO年生,每人每年可領取城西焚化爐回饋金12,000元(即每月1,000元),且其次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情,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2年3月1日安南社字第1120153997a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破字卷第61至67、73、74頁),堪信為真實。復參酌臺南市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再佐以前述破產事件法院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及其家屬於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為745,800元【計算式:(15,515元-1,000元)×12個月×2.5年+(15,515元-1,000元)÷2×12個月×2年+(15,515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745,800元】。

2、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則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是本件如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為865,800元【計算式:60,000元(破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監查人報酬)+745,800元(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865,8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1,409,000元,扣除破產財團費用865,800元,尚有餘額可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即非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上說明,自不得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經支付財團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比例偏低,不符比例原則,即駁回破產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陳韋廷律師具律師資格,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並經本院徵詢,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韋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六、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