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淑珍代 理 人 施文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擔保主債務人王福銘(已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向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於民國96年8月30日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68,859元,因王福銘已往生,經查詢現尚積欠本金5,968,859元、利息及違約金11,273,461元,共17,242,320元。
㈡聲請人努力尋找工作想辦法償還上述保證債務,無奈債務金
額過大,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找不到適當工作,無任何所得,故向妹妹林銀雪借款300萬元作為清償之財產來源,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理由:㈠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多項文件(參該
裁定附表),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及陳明,僅於114年8月13日陳報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顯然未依期限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2、113年間有多筆
投資紀錄,有該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是否為利於本件破產聲請,故提前予以轉換為現金,亦不無疑問。
㈢綜上,聲請人未補正所需文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㈣另外,本院前次庭期是詢問聲請人是否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問題,以免於支付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破產管理人費用,不懂為何聲請人僅自行向債權人詢問是否能進行前置調解程序,顯然與本院所告知事項不符,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