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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完整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於115年1月20日寄存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5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3日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並非合法,經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