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破產管理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孟士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助字第6585號執行拍賣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80,000元,上開金額經債權人參與分配,計算利息至114年7月22日止之債務總計為93,793,297元,是聲請人之前揭資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存在。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暨建物(即同段1247建號、1346建號未登記部分),經拍定價額計70,620,000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營業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數額後,尚有3,857,960元(計算式:70,620,000元-66,762,040元=3,857,960元);另聲請人之室内升降機設備財產價值為1,260,000元,於扣除營業稅60,000元後,尚有1,200,000元,兩相加總後,聲請人尚餘5,057,960元之財產,如扣除破產管理人及臨時管理人之費用後,應有相當數額得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資產包括土地、建物及室内升降機設備等遭聲請強
制執行,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業於113年7月16日以71,880,000元拍定(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助字第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12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約達93,793,297元,亦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債權人之債務金額統計表、債權人清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停業,清償債務能力不足,其資產顯不
足抵償所負之債務,有如前述。而聲請人之財產於拍定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其上同段1247建號、1346建號未登記部分之建物(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室内升降機設備(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等財產,由第三人分別以43,380,000元、25,780,000元、1,460,000元、1,260,000元(合計71,880,000元)拍定,扣除優先債權(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用、營業稅、次優稅款等債權)及系爭分配表表1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9,364,356元後,尚有2,515,644元(71,880,000元-69,364,356元)可供分配予普通債權人,顯示聲請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堪認其資產尚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有剩餘,有破產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四、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孟士珉律師登錄於臺南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