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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明宏被 告 林有連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遛狗,本應注意需以適當方式管控其飼養犬隻,避免犬隻任意奔走,妨礙交通;詎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前,疏未注意而放任其犬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訴外人張小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同向後方,訴外人黎氏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剎車不及而撞擊黎氏恒所騎乘已倒地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後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830元、交通費260元、機車修繕費1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復有明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

北往南方向遛狗,本應注意以適當方式管控其飼養犬隻,避免犬隻任意奔走,妨礙交通;詎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前,疏未注意而放任其犬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張小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同向後方,黎氏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因剎車不及而撞擊黎氏恒所騎乘已倒地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後鈍挫傷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

㈢被告未以適當方式管控其飼養犬隻,任其犬隻自車道衝出致

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並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後鈍挫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8,83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接受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8,8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57頁),應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26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而支出交通費26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應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機車修繕費:3,250元。

⑴物被毀損時,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未排除適

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修復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費用為13,000元(未

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原告經本院闡明仍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僅能將全部修繕費用均予折舊計算,併予敘明。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出廠,此有車輛查詢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約6年2個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3,250元【計算式:13,000÷(3+1)=3,250】。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2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1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以日薪2,500元為基礎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自陳無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於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應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爰以行政院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26,400元【計算式:26,400×1=26,400】。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離婚,沒有小孩要撫養,工作為工地小承包商老闆,110年間無所得收入、111年間所得約1,000元、112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0年間所得約100,000元、111年至112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0元(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觀諸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行駛於高速一街南往北直行……我當時看到前方有圍觀者,我就減慢速度,但來不及煞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就此亦有過失責任,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縱其犬隻任意進入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30%及7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76,118元【計算式:(8,830+260+3,250+26,400+70,000)×0.7=76,118】。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1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