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 告 林宸薇訴訟代理人 朱愷徵被 告 李茗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林宸薇起訴後,將原起訴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353,440元(附民卷第3頁),減縮為1,172,382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茗豐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BW-60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林宸薇騎乘車牌號碼000-JU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02,364元、醫療用品費用3,287元、看護費用31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2,100元、交通費13,7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扣除因本件車禍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3,66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2,38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前揭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不同意給付,並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在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犯行有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合稱另案刑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02,364元、醫療用品費用3,287元、看護費用31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2,100元、交通費1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上開損害金額(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兩造經濟狀況(個資卷第5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身分、地位、學歷(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3.綜上,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3,669元後(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72,382(計算式:102,364元+3,287元+314,600元+212,100元+13,700元+20萬元-73,669元=772,382元)。
(四)至於被告主張本件車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另案刑事案件調偵467卷第19至20頁)。經查,依系爭車鑑會鑑界書之鑑定結果,固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係並行,而非前後車等情(另案刑事案件他卷第33頁),故該鑑定意見書顯未考量兩造於車禍發生時之行向,應不可採。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發生僅被告有前揭過失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憑(另案刑事案件989卷第17至18頁),故本件車禍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382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醫療費用 102,214元 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3至65頁,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91至93頁) 醫療用品 3,287元 醫療用品費用估價單、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5至61頁) 看護費用 314,600元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至23頁) 2024年台灣看護費用行情表(附民卷第67頁) 薪資損失 212,100元 勞保投保薪資證明(附民卷第79頁) 交通費 13,700元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 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3至65頁,本院卷第33至87、91至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