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原 告 賴牡丹被 告 吳昱賢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協助清運廢棄物時,見原告所有之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犀牛角1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放置於化妝台櫃子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3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前開竊盜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業將其竊得之翡翠項鍊1條及純金戒指1個變賣、犀牛角1塊丟棄,可徵被告已無法將上開物品歸還原告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日(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