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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原 告 陳信安被 告 蔡承富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本院卷第43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曾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以干擾器干擾兌幣機訊號之方式,取走兌幣機內硬幣,致被告有所損失,故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經過時,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原告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遭被告強行攔住毆打,受有腳跟骨折、左臉部擦傷、右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因此有下列支出及損失: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元,以上合計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傷害罪確定,但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有記載原告所受腳跟骨折之傷害係原告自行造成,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未爭執曾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就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亦受有腳跟骨折之傷害,並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詢問原告腳跟骨折之原因時,原告自陳: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導致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頁背面),另亦於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記載「因本案致腳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卷第2頁),可知腳跟骨折之傷勢係原告自行決定跳車所致,且依一般知識經驗,自腳踏車跳下並非通常會導致腳跟骨折之結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難認原告所受腳跟骨折之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60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所受腳跟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業如前述,而系爭傷害傷勢尚屬輕微,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60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受60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所受腳跟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無關,而系爭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左臉部擦傷、右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之傷勢程度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核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因

而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且未據他造爭執;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限閱卷);另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以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4年3月12日(參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仍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