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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原 告 吳佳穎被 告 余少廷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8時52分、53分,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閱明確,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斷並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且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