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原 告 李創仁被 告 施進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李創仁起訴後,將原起訴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附民卷第3頁),減縮為149,104元(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進宏明知蓮花植物若被噴灑到除草劑類型之農藥會枯萎死亡,故如風勢恐使除草劑飛散,即應避免在距離他人農地過近之地區噴灑除草劑,竟仍基於縱使除草劑噴灑到他人農作物,導致該農作物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毀損侵權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許,委託訴外人即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噴灑除草劑過程中,因未保持一定距離及風向影響,導致除草劑農藥飛散至原告李創仁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原告於該土地所種植蓮花作物枯死,致原告受有無法收成蓮藕之財產損害149,1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收成蓮藕前,應會先收成蓮子,而被告只有傷到蓮藕部分,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失應只有蓮藕部分,不應包含蓮子,且原告受損面積並不明顯,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蓮花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對其上情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蓮花作物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雖辯稱:原告僅受有蓮藕部分損害,未包括已收成之蓮子,且原告受損部分亦不明顯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無法收成蓮藕之財產損害為請求,此有原告提出111年間之地磅單可憑(附民卷第7頁),被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又蓮藕固屬蓮花之地下莖部位,然衡以農藥具有相當毒性、滲透性及擴散性,造成影響部位並非僅有接觸農藥之植物葉片部分,亦有透過葉片吸收,而蔓延至植物之根、莖等部位受損,最終造成植物全部枯死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2.至於原告雖主張因此受有149,104元財產損害,然其所提出前揭地磅單係系爭土地於111年之蓮藕收穫量,非112年之收穫量,況農作物會因為每年氣候、市場行情等因素不同,而產量不同,自難以前揭地磅單認定112年之收穫量數額,是原告屬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1年間蓮藕收穫量為4820公斤(即8033台斤),有前揭地磅單可憑,而依農業部農業統計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臺南市地區蓮藕產量相較111年度減產約百分之11.9(本院卷第35頁),推估系爭土地於112年蓮藕收穫量為4246公斤(即7076台斤),又依臺南市○○區○○000○0○00○○○○○○000號函文所揭示藕粉產能、收購價格、成本等內容(本院卷第31頁),每12台斤可製成1台斤藕粉,則上開收穫量可製成約590台斤藕粉(計算式:7076台斤÷12台斤=590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台斤350元收購價格計算,總收購價206,500元(計算式:350元×590台斤=206,500元),扣除固定成本山貓7,000元、工人26,000元,機動成本搬運費2,123元(計算式:7076×0.3=2,123元,四捨五入至元)、粉粹加工14,152元(計算式:計算式7076×2=14,152元)、洗粉後續加工29,719元(計算式:7076×4.2=29,719元,四捨五入至元)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損失為127,50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7,50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