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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原 告 蘇雅莉被 告 侯雅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原告所居住及經營之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入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物品,被告並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又強行將原告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原告穿著衣服之權利。被告行為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甚明,對於原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毀損等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5元。

⒉動產損壞修復費用58,927元。

⒊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住院期間自113年9月07日至12日

共5日,為親屬看護,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共10,000元。

⒋營業(工資損失)523,768元:原告為按件計酬之美容師,

受傷後及店面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且被告事發以來,常常至店外撞門叫囂謾罵,致使無人敢上門,原告生意做不下去,被迫辦理歇業,舉債度日,必須變賣車輛。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據之診斷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足見原告至少有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原告過去兩年年度所得回推平均營收,以不低於最低薪資為標準,定其損失數額。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原告之住

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毁壞原告之財物,毆打原告、拉扯原告頭髮,並強脫原告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原告,目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造成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甚明,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305元+動產損壞修復費用58,927元+看護費用10,000元+營業(工資)損失523,7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305元、動產損壞修復費用58,927元沒有意見。

(二)否認原告支出看護費10,000元,原告有辦法自理,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否認原告營業(工資)損失523,768元,原告自己是老闆,他想要工作可以工作,不想要工作就不工作。原告的健康狀況、身體狀況都是良好的,他可以工作,並不影響他任何事。不同意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

(三)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75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判處:「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身體受傷、財產被毀損、居住及行動自由被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7,305元、動產損壞修復費用58,927元

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69),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⒉原告請求看護費1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遭毆傷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13年9月6日9時24分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113年9月7日14時再由急診入院,1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5日,有委請看護之必要。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營業(工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按件計酬之美容師,受傷後及店面修復期

間無法營業,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足見原告至少有1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原告之營業(工資)損失為523,76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為雅莉安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該商號為原

告獨資,有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查依奇美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原告主張113年9月6日受傷,113年9月12日出院後1個月即至113年10月12日為止,總共1個月又7日均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⑶雖原告主張因其受傷致其商號停業而受有損失,並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記載「雅莉安美容材料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行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暫停營業,准予備查。」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在113年9月6日受傷,依據醫囑,應休養至113年10月12日為止,已如前述。

在此之後原告即可恢復正常工作,則雅莉安美容材料行在11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與原告受到上開傷害並無關連。再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於雅莉安美容材料行之營利所得,在111年為58,092元、112年度為58,254元、113年為58,25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故原告在受傷之113年度,自雅莉安美容材料行之營利所得並無減少,原告主張其獨資之商號因其受傷而有營業損失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⑷惟原告從事美容師之工作,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應休養1

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確實受有損失已如前述,但關於每月實際工作收入,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再依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原告在111年、112年、113年度,僅112年間有1筆薪資所得44,000元,其餘年度則無薪資所得,原告實際之工作收入損失亦無從由上開所得資料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應以受傷當時即113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薪資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養1個月又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3,880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30×7=27,470+6,410=33,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開准許範圍之營業及工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及所得狀況,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05元、動產損壞修復

費用58,927元、看護費1萬元、工資損失33,8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410,11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卷第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112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