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原 告 謝琇碧被 告 陳䕒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瑋豪」、暱稱「阿豪」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原告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80萬元款項雖有進到被告之帳戶,然旋即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到第三人帳戶,是被告並無獲得任何所得,且被告實際上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受害者,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4、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華南銀行匯款紀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其實際上亦係受詐欺之受害人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衡情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輕率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被告雖未取得詐騙所得,仍無解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簡上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謝琇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對謝琇碧佯稱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琇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3年6月3日13時12分許/80萬元/陳美儒臺企帳戶 113年6月3日13時15分許/79萬9,800元/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