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原 告 洪瑋強被 告 吳勝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許,陪同訴外人吳鏡雲(即原告外公)、王素香(即原告外婆)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第13排第10之13格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前,欲找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揮手驅趕現場客人,並以腳踢倒攤位桌子,以此強制方式妨害原告經營攤位生意之權利,致原告受有6個月留職停薪無薪資收入之財產上損害,及自由權受侵害、身心傷害甚鉅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含22萬8,0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3萬8,000元×6個月暫停營業期間=22萬8,000元),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原告任職之虎鯨射擊運動俱樂部,在漁光島及花園夜市本即均設有活動地點,負責人均相同,原告所稱無法在花園夜市擺攤之期間,實際上是在漁光島場地工作,且均領有薪資,至原告是否至花園夜市擺攤工作,係由其任職之俱樂部安排,與被告所為無涉。縱使原告確實因未至夜市擺攤而受有薪資損失,因被告所為情節輕微,與虎鯨射擊運動俱樂部順延花園夜市擺攤之計畫、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一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2萬8,000元,並無理由。又被告所為並非重罪,行為時間亦屬短暫,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並非重大,亦未使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被告於113年5月4日21時許,陪同吳鏡雲
(即原告外公)、王素香(即原告外婆)前往系爭攤位前欲找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揮手驅趕現場客人,並以腳踢倒攤位桌子,以此強制方式妨害原告經營攤位生意之權利。
㈡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犯
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致其受有薪資損失22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2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4日21時許在系爭攤位揮手驅趕現場客人、以腳踢倒攤位桌子,妨害原告經營攤位生意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所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原告有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經營攤位生意權利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致系爭攤位6個月無法擺攤營業,
原告因而受有22萬8,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且此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因被告常來鬧場導致客戶不敢消費,老闆決定暫停營業待法院流程走完,收到保護令後,於113年12月才敢開始營業,過程中原告留職停薪6個月沒有收入等語,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攤位之工作遭留職停薪6個月之情屬實,因攤位營業與否、何時重新擺攤營業、暫停營業期間是否即完全停止發放員工薪資之可能考量因素甚多,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客觀內容及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系爭攤位因此暫停營業6個月、原告並因此損失6個月薪資收入)之可能,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薪資損失損害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8,000元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聲請傳喚其老闆作證,欲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部分,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而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及所得狀況,有其等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此為未定有期限
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予請求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需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