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 告 吳嫚凰被 告 黃紀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聖路265號前迴轉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同向後方駛至同一處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03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365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365元。
3.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3日不能工作;又因原告每月薪資為33,465元,3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347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求診於身心診所,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需要支出維修費用25,650元,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25,6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有70%之過失比例,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㈠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聖路265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被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業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就診之交通費用365元。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6年2月出廠,如將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損部分全部修理完竣,需要支出費用25,650元,其中工資為4,250元,零件費用為21,400元。
㈤原告尚未向被告以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為被保險車輛所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聖路265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被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應堪認定。足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復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2.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機車,沿武聖路,行經上開處所,應會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業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2,0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份、文山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0頁、第13頁),應堪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就診之交通費用3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影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5頁),亦堪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⑶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衡諸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臺南市立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受傷狀況為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擦挫傷初期可能會造成疼痛不適,郭綜合醫院醫師於急診初步評估後,建議原告宜先休養3日,3日指3個全日,此觀卷附郭綜合醫院114年9月1日郭綜急字第1140000471號、114年9月16日郭綜急字第1140000495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9頁);復酌以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確向其任職之訴外人首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首誠公司)請病假,有首誠公司114年9月4日首誠字第11409120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3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雖主張因受前開傷害,3日不能工作;又因原告每
月薪資為33,465元,3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347元。惟查,原告受僱於首誠公司期間,核定月薪為26,000元,於111年6、7、8、9月,經加計夜班津貼或績效獎金後所領之薪資,始分別為31,308元、33,465元、36,779元、29,780元;且原告每月所領得夜班津貼、績效獎金之金額,並不固定,原告於110年6月之績效獎金即為0元,此觀諸卷附首誠公司111年6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465元,與事實尚屬有間。其次,衡諸原告於111年7月所領得夜班津貼之金額與其於111年6月所領得夜班津貼之金額並無不同,且高於其於111年9所領得夜班津貼之金額;於111年7月所領得績效獎金之金額,亦高於111年6月所領得績效獎金之金額,此觀諸卷附首誠公司111年6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自難遽認原告如未受前開傷害,3日不能工作,於111年7月將可領得較多之夜班津貼或績效獎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未受前開傷害,3日不能工作,於111年7月將可領得較多之夜班津貼或績效獎金,是本院認為認定原告因受前開傷害,3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之損失時,自僅應參考原告於首誠公司之核定月薪,而不應參考原告於首誠公司可能領得之夜班津貼或績效獎金。再者,因首誠公司乃採取俗稱之變形工時,原告3日不能工作,僅需請病假20小時,首誠公司僅按原告之核定月薪26,000元計算,少發給原告1,083元,此觀諸卷附首誠公司114年10月24日首誠字第1141031000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因受上開傷害,3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應為1,083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求診於身心診所,精神痛苦萬分,雖據其提出文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文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因多方壓力引發情緒焦慮、暴躁、失眠、胸悶心悸等身心反應,共計至文山身心診所就診4次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行為,求診於身心診所,尚無從據以論斷。況且,原告乃於111年7月13日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傷;所受之傷害,僅係較為輕微之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又係於將近1年以後,始初次至文山身心診所就診,此有文山身心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確會致使原告於將近1年後,需要求診於身心診所,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既難採信,則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再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碩士畢業,年薪約為1,000,000元,此據兩造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又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2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6年2月出廠,如將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損部分全部修理完竣,需要支出費用25,650元,其中工資為4,250元,零件費用為21,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各1份、三億車業行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應堪認定。
又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7月13日發生,系爭機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約5年4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復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機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350元〔計算式:21,400/(3+1)=5,350〕。準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9,600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350+修理工資4,250=9,600元)。
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於9
,6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2.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於33,078元(計算式:2,030+365+1,083+20,000+9,600=33,078)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⑴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復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
⑵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迴車時,應會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迴車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復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23元(計算式:33,078×30%≒9,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23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