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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原 告 董芸芳被 告 簡伯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005元由被告負擔2,7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欲左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5,8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03,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80元不爭執;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請假證明。⒊修車費用185,840元部分:新車21萬元,修車不可能花費近19萬元。⒋精神撫慰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

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欲左轉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80元。

㈢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之給付。

㈣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肇責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肇事全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醫療收據、歸仁邱外科診所門診收據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18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21日請假10日,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15,000元,並提出其任職之亞力士電子遊戲場出具之薪資證明書2紙為憑,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5,84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送車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85,840元(含零件141,540元、工資42,800元、道路救援1,500元),並有台南艾力車業出具之維修明細表為證。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刑事警卷第9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85,5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540÷(3+1)≒35,38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540-35,385) ×1/3×(1+7/12)≒56,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540-56,026=85,514】,加計工資42,800元、道路救援1,500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29,814元【計算式:85,514+42,800+1,500=129,814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129,814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10日而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應已造成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於電子遊戲場,負責櫃台、外場督導等事務,名下有不動產、機車等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名下有汽車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6,994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9,81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76,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損失應繳裁判費4,005元(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負擔2,798元,餘裁判費1,207元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