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 告 鄭孟倫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侯信逸律師被 告 邱立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陸軍步兵203旅營區內隊伍集合之際,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恫稱:「你給我等著」,致原告心生畏懼,且名譽受貶損,被告復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顳部與左臉挫傷等傷害,且所戴眼鏡因而掉落地面,致眼鏡鏡面磨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元及眼鏡費用6,2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恐嚇、毀損名譽,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938元,及其中86,93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對其有為上開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恐嚇、傷害、毀損行為等情,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65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左顳部與左臉挫傷之傷害,所戴眼鏡亦受損,而被告用以辱罵原告之「幹你娘機掰」乙語,依社會通念,均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事發於軍隊營區內隊伍集合之際,則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顯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已生損害;又被告所出「你給我等著」此語,以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警告、威嚇意味,核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8元,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眼鏡損壞之損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毀損,業如前述,而原告原本所配戴眼鏡係於108年8月12日以7,800元購買,重行配鏡之費用則為6,200元乙情,有原告所提鑽石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收據、配鏡資料各1紙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爰審酌財產使用本有一定之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舊有眼鏡之購入價格、使用年限,暨從新配置眼鏡所需費用等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眼鏡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3.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之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88年出生,自陳其於銀行任職,月薪約43,000元;被告為93年出生,目前在監服刑中等情(見刑案卷中兩造年籍資料、本院卷31頁),暨兩造目前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內兩造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發經過、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自由權、身體權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各以1萬元為適當,合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0元。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738元(738元+5,000元+25,000元=30,738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73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