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原 告 吳宛蒨被 告 兵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母親即訴外人吳美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佯稱:有其他房客也要租屋,需先預付訂金始可看房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經刑事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114年度新司調字第122號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爭執,是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送達證書參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