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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黃振綱

陳俐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趙寶珊律師被 告 林彥熏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97,758元、原告A02新臺幣264,0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訴外人陳緗齡所有,事故發生後移轉與第三人,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清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原告A02,沿文武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01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腔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A01因而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17元、醫療器材費用9,200元、交通費用13,140元、看護費用75,0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36,068元(含道路救援費用1,260元、估價檢視費用2,625元)、自受系爭A傷害後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51,793元,合計2,407,218元;A02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五頸椎骨折、左顏面撕裂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因而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159,586元、醫療器材費用480元、交通費用153,850元、看護費用188,000元、自112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8,126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09,712元,合計1,289,75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A012,407,218元、A021,289,75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給付A01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及看

護費用;就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同意給付道路救援費1,260元、估價檢視費用2,625元,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後已報廢,原告僅得請求該車殘值;至A01雖主張其為泰式飲料攤販,兼營宗教文物買賣,每月收入高達100,000元,惟無實據,故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且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金額;並請考量系爭事故肇因於A01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先停車視有無來車後再通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所致,自應由其負70%之肇事責任;另被告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80,000元,鑑價費用4,000元,而被告已合法受讓陳緗齡就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84,000元,故以此債權與A01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㈡同意給付A02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但A02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金額;又A02搭乘A01之機車,係以A01為使用人,對於系爭事故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A01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0至191、242至243頁)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鹽

水區清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A01騎乘系爭B車搭載A02,沿文武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A01、A02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81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同意給付A01下列損失及支出:

⒈醫療費用322,01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9,200元。

⒊交通費用13,140元。

⒋看護費用75,000元。

⒌道路救援費用1,260元、估價檢視費用2,625元。

㈤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場價值為45,000元。

㈦被告同意給付A02下列損失及支出:

⒈醫療費用159,586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80元。

⒊交通費用153,850元。

⒋看護費用188,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78,1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A01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A01、A02分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A01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㈡茲就A01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

A01主張因系爭A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22,017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及住院醫療收據為證(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7、97至107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A01主張因系爭A傷害,購買輪椅、便盆椅等輔具及醫療用品,支出合計9,2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調字卷第109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A01主張因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轉院須搭乘救護車,後續持續就醫、回診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1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調字卷第111至113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A01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3月1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轉至中國附醫治療,於同年3月12、13日接受手術,醫囑表示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97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系爭B車毀損、道路救援費用及估價檢視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HONDA,出廠年月為106年8月,車主為A

01,系爭事故後已報廢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足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A01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A01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A01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中古車行情約4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基此,A01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⑷A01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並檢

視其毀損情形,因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260元、估價檢視費用2,6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15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於112年3月11日至柳營奇

美醫院急診,並轉至中國附醫治療,於同年3月12、13日接受手術,醫囑表示術後須休養1年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97頁);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A01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被告亦不爭執A01因系爭事故1年不能工作(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A01因系爭事故,自112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堪予認定。

⑵A01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泰式飲料攤販,並兼營宗教文

物買賣,每月收入至少100,000元以上,應以此基準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工作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78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該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查,前揭照片僅顯示有人在路邊經營攤車生意,無從據此推論A01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0元,A01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猶主張應以每月100,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自難憑採。惟本院審酌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至法定退休年齡,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若無系爭事故,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另112、113年度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基本工資之數額為認定A01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A01因系爭A傷害之工作損失應為320,284元【計算式:26,400元×9個月+(26,400元×18/30)+27,470元×2個月+(27,470元×13/30)=320,28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A01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A傷害,術後尚須休養1年,傷勢非

輕,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A01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A01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學校守衛工作;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業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0、143至145頁),且未據他造爭執,而雙方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A01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A01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綜上,A01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188,526元【計算式

:322,017元(醫療費用)+9,2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140元(交通費用)+75,000元(看護費用)+45,000元(系爭B車毀損)+1,260元(道路救援費用)+2,625元(估價檢視費用)+320,284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88,526元】。㈢茲就A02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

A02主張因系爭B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9,586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表及收據為證(調字卷第89至95、121至2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表示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A02主張因系爭B傷害,購買敷料等醫療用品,支出48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調字卷第213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A02主張因系爭B傷害行動不便,就醫、回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3,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調字卷第215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A02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於112年3月11日急診入院,至同年3月18日出院,醫囑表示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顧,建議續休養1個月,故其自112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5日聘僱專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89至95、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A02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擔任護士,平均薪資為39,063元,因系爭B傷害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78,126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差假紀錄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調字卷第221至2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此部分請求,應予採認。

⒍精神慰撫金:

A02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須持續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A02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A02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為護士,無子女須扶養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及被告前揭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之雙方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暨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A02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A02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80,312元【計算式:1

59,856元(醫療費用)+480元(醫療器材費用)+188,000元(看護費用)+153,850元(交通費用)+78,126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80,312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至系爭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A01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A01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及系爭A、B車之撞擊位置,A01騎乘系爭B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52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03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A01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A02搭乘A01之機車,依上開規定,應與A01負相同比例過失之責。據此,A01、A02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分別為356,558元、264,094元【計算式:1,188,526元×30%=356,558元、880,312元×30%=264,094元】。㈤被告抗辯對A01有84,000元之債權而得抵銷部分:

⒈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抗辯系爭A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交易價值80,000元,被告已受讓系爭A車車主讓與之債權,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對A01合計有84,000元之債權,故以該債權與前揭應賠償A01之數額相互抵銷等語。經查,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陳緗齡所有,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則就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陳緗齡為該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惟陳緗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被告一事,亦有債權轉讓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堪認被告受讓前揭系爭A車損害賠償債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A車經本件事故後,雖經修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

、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被告抗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另被告抗辯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2年5月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7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7頁),亦有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4年9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714號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本院審酌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該鑑定報告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位,並依相關資料,確認鈑金件、主結構之受損情形、受損程度面積及修理方式對車價減損造成之影響,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自得作為認定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則被告憑此辯陳系爭A車受有8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堪予採信。A01雖以系爭A車並無毀損,故被告對其並無債權之理由加以爭執,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車損照片,明顯可見系爭A車之前保桿、引擎蓋、前擋玻璃等有因撞擊而受損之情形,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8至229頁),A01前揭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因其自行請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交易價

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9頁),堪信屬實,經核該費用乃被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A01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得請求A01賠償,應屬有據。⒋另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前揭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A01僅就58,800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責任。【計算式:(80,000元+4,000元)×70%=58,800元】,此即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A01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97,758元【計算式:356,558元-58,800元=297,75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A01、A0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01297,758元、A02264,094元,及均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