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原 告 黃裕杰被 告 黃桂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對原告於兩戶土地交接處設置鐵皮圍牆,導致其無法從台南市安平區中興街進出,僅能從安北路131巷進出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恐嚇之故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入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原告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26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經營之「安平成功達棧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於113年完全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525萬6000元(按每日客滿最高營業額1萬4400元,以1年即365日計算),及攝影設備(1萬元)、圍牆(2萬元)、門鎖(3000元)之財物損失,且造成原告長期精神恐懼困擾,以致有創傷後壓力症狀,須持續就醫,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578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7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其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乙節,惟辯稱:伊無能力賠償原告,伊都是從其房屋前門進出,原告未事先通知即用鐵皮圍起來不讓伊經過才發生糾紛,且原告房屋尚在裝潢,沒有在營業也無人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3次毀損、1次恐嚇、9次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偵審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毀損財物、恐嚇、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以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居住安寧等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損害範圍如下:
⒈營業損失525萬6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致其經營之系爭民宿於113年度無法營業受有損失高達525萬6000元等情,固提出系爭民宿房價表、登記證及112年12月至114年6月營業報表等件為證(附民卷7至11頁、移簡卷77頁)。惟查,被告不法之行為,其中有關毀損監視器、門鎖、鐵皮圍牆部分,均可即時修復,無礙於系爭民宿建物正常使用,而侵入土地行為係短暫通行,並非長時間占用,至於言語恐嚇,固使原告心生恐懼,然是否會因此影響民宿經營長達1年,實無從證明。則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民宿於113年間無訂房紀錄而無營業收入乙節屬實,然並無法證明此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25萬6000元,自非可採。
⒉財物(監視器、鐵皮圍牆、門鎖)損失3萬3000元:
原告主張其監視器、鐵皮圍牆、門鎖遭被告毀損,如重新安裝監視器、門鎖費用1萬3500元,及修繕鐵皮圍牆需花費2萬元,業據提出鑫展企業社、宇信企業社報價單共2紙為憑(移簡卷93、95頁)。審酌原告之監視器、門鎖及鐵皮圍牆確遭被告毀損,且據原告稱其使用期間未及1年,幾近新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000元,應可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所為1次恐嚇、9次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土地之事件緣由及行為態樣,暨相關侵權行為雖可明確區分,但時間仍屬密切,以及原告因承受精神上恐懼及痛苦程度,原告現經營民宿,大學畢業,被告無業,國小畢業,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以1次恐嚇部分4萬元、9次侵入住處附連土地部分2萬7000元,合計6萬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合計10萬元(包括財物損失3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7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因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被告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31日起算利息,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 原告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原告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持長竿敲落原告所有之監視器1臺,致監視器毀損無法使用。 2 112年10月31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旁 對原告恫稱:「恁爸已經準備好刀子要把你捅下去了」、「任爸這幾天是強忍著、原本要拿剪刀、拿著就要把你捅下去了、遇到你就想揍你了」、「這幾天早就想找東西打你了、你還傻傻的」、「我那天看到你就想要打你耳光了」、「坦白講我最近就想找你拚命了」等語。 3 113年1月21日某時 原告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被告以砂輪機切割拆除原告所有之鐵皮圍牆後,將拆卸後之鐵皮圍牆放置在左列處所。 4 113年1月24日 12時23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5 113年1月29日 17時40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6 113年1月31日 8時40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7 113年1月31日 12時52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8 113年2月3日 15時8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以砂輪機破壞告訴人鐵門大鎖。 9 113年2月6日 7時32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0 113年2月11日 11時26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1 113年3月3日 16時3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2 113年3月4日 17時5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3 113年3月5日 8時10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4 113年4月19日 6時26分至6時31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