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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原 告 李怡瑩被 告 鐘玉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華街55號前時,竟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元及精神慰撫金18,810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係69年次,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朋友有介紹工作就去做,也有撿資源回收,或是在工地撿拾鐵擔任小工,1個月大概做10天工,每天收入約1,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90元,但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因為請求金額太高,是原告撞被告,被告停在路邊有讓原告,被告沒有肇事責任。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跌倒後只有膝蓋一點挫傷,就告被告重傷害,原告機車在系爭車禍前就已經碎掉了,請求調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迄今有無再發生其他車禍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1時5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始,行經勝華街55號前時,於路邊起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被告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電子收據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自堪信原告關於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90元、精神慰撫金18,810元等情,被告除願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90元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其就系爭車禍沒有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比例為被告70%、原告30%: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9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勝華街55號前時,於路邊起駛欲做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騎乘原告機車之原告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被告雖抗辯其有停下來讓原告、是原告來撞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應警詢時稱:我騎乘被告機車沿勝華街東向西直行到勝華街55號對面停等準備要轉至勝利街,當時我右手邊有一部路邊停車的汽車,擋到我的視線,所以我騎出時沒看到左側來車,我跟對方發生擦撞。事故前無發現對方。我有打左側方向燈,事故前我車速為0-10公里。

撞擊部位為我車輛前輪。路上有停車等語;被告之後於113年8月20日應警詢時起始變異前詞改稱:當時我在路邊停等確定左側無來車,龍頭剛左轉對方就撞到我的前輪,不是我騎車去撞對方,而是對方撞我的。當時我跟對方是同行向(勝華街東向西直行),我到勝利街對面倚靠右停下來,在左轉前我有先看左邊有無來車,我龍頭剛轉左邊對方就突然騎很快撞上我的前輪然後自己自摔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23頁),可知被告於勝華街55號對面停等騎出時,並沒看到其左側來車之原告機車,何來有其抗辯所稱有停下來讓原告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於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其對系爭車禍其無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3、又查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進至勝華街55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於路邊起駛欲做左轉彎之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停等於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即刑案將系爭車禍案件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兩造行車過失之程度等情,認雙方之肇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為合理。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6,19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1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90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5,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81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必然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有所影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不須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原告為78年生,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113年度自訴外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得125,85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9年生、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沒有固定收入,於警詢時職業填載為交管,113年度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所得22,1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資料各1件、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或所得查詢結果各2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刑案警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而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19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6,190元。

(三)再查系爭車禍肇事比例為被告70%、原告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4,333元(計算式:6,190元×70%=4,333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因此被告自原告起訴視為催告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受有共6,190元之損害,並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原告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對系爭車禍無肇事責任,且不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3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