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原 告 陳寶花訴訟代理人 李唯誌被 告 洪美榕訴訟代理人 許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而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髖臼前壁和右恥骨骨折、右側髖部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130元。
2.看護費用395,645元:專職看護135,660元、長照服務765元、住院看護備品180元、長照復健師1,440元、家人看護257,600元(每日以2,300元計算,共112日,114年1月共4日、2月共28日、3月共7日、4月共12日、5月共31日、6月共30日)。
3.就醫交通費用21,250元。
4.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如尿布等)20,880元。
5.另行租屋支出租金12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休養上有使用電動病床之需要,原告於臺南市麻豆區僅有工寮,無法居住,平日原先居住高雄市仁武區住所,因該處為透天房屋且僅一樓,無空間安置電動病床,也無淋浴空間、廁所,為使看護及家人得以協助照護,114年2月至5月間(共4個月)於高雄市左營區另行租屋以供休養,每月租金3萬元,支出12萬元【計算式:30,000×4=120,000】。
6.輔具費用15,800元:⑴於114年2月3日至114年4月2日租用輪椅,支出1,200元。
⑵購買輪椅,支出5,500元。
⑶購買便盆椅,支出1,500元。
⑷租用電動床,支出7,600元。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900元,機車所有權人李春成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8.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無固定月領薪資,故依一般平均月薪3萬元計算,請求共18萬元【計算式:30,000×6=180,000】。
9.機票退票手續費9,000元:原告原於114年4月5日至114年4月12日偕同家人至日本大阪旅遊,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及照顧者即原告配偶李春成均無法出行,故向中華航空公司申請退票,支出退票手續費每人4,500元,兩人共合計9,000元。
10.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11.共請求總額200萬元。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不爭執,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71,130元,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395,645元,於200,445元範圍內不爭執:
1.看護備品費用180元、長照服務費765元、長照復健師費用1,440元,均不爭執。
2.依據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114年1月17日至114年5月2日,共計106日,不爭執。
3.原告實際聘請看護之期間114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27日(11日)、114年3月3日至114年4月2日(27日)、114年4月2日至114年4月22日(16日),共54日,對於此期間看護費用135,660元【計算式:6,660+81,000+48,000=135,660】不爭執。
4.扣除54日聘請看護期間後,其餘52日,每日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於62,400元【計算式:1,200×52=62,400】之範圍內不爭執。
5.綜上,被告就其中200,445元【計算式:180元+765元+1,440元+135,660+62,400=200,445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㈢就醫交通費用21,520元:對於各就醫日期不爭執,惟因被告
於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站上計算之結果,與原告提出之收據均顯有差距,足見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應並非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支出,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生活用品費用20,880元,應由原告提出單據為憑。
㈤租金費用12萬元,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㈥輔具費用15,800元,不爭執。
㈦車輛維修費用8,900元,就維修費用不爭執,惟零件應計算折舊。
㈧工作損失18萬元:爭執,原告已經超過65歲,應以國稅局歷年薪資資料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標準。
㈨機票退票手續費9,000元:依原告提出之中華航空公司退款明
細,無法查知該機票乘客姓名及航程日期,且原告請求之退票損失金額應以本人為限。
㈩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71,130元。
㈢原告聘請看護照顧54日,支出看護費用135,660元。㈣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27日住院期間支付看護備品費用180元。
㈤原告於114年2月支付長照服務費765元。
㈥原告支出長照復健師費用1,440元。
㈦就看護費用,原告需家人照顧至少52日(被告於每日以1,200元計算範圍內不爭執)。
㈧李春成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900元,並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㈨原告支出輔具費用15,800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5,645元,逾200,445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52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購買生活用品費用20,88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租金費用120,000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8,90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機票退票費用9,000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114年
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不爭執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1,13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95,645元,於257,6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被告於138,045元範圍內不爭執,即看護備品費用180元、長
照服務費765元、長照復健師費用1,440元、專職看護135,660元,此部分應先予准許【計算式:180元+765元+1,440元+135,660=138,045元】【實際聘請專職看護期間,分別為11日(114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27日)、16日(114年3月3日至114年4月2日,扣除休假期間)、27日(114年4月2日至114年4月22日,扣除休假期間),共54日】。
⑵就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乙節,原告主張該看護期間共112日(114年1月至6月),每日以2,300元計算,然查:
①經本院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該醫院函覆:原告11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需專人照護2個月,起算日為114年1月27日,期間應全日照護,有該醫院115年3月6日麻新樓歷字第1151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麻豆新樓醫院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114年1月27日至114年3月26日。
②原告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其於114年2月3日離院,應專
人照護3個月,有該醫院1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可知高雄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114年2月3日至114年5月2日。
③再計入原告於事故發生日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均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均需專人看護,則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為114年1月17日至114年5月2日,共106日。
④扣除前述專職看護人員照護期間54日,其餘需家人看護期間應共52日,原告雖主張為112日,惟就逾52日以外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逾52日部分應予駁回。
⑤就該52日家人看護之費用,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然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⑥經查,就全日看護費用一日費用為何,原告主張每日以2,300
元計算,雖未另行提出證據佐證,惟依其提出之出院後專職看護費用收據,每日專職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附民卷第140-141頁),且其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一日以2,300元計算,核與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收費標準相比尚無過高,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2,3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用部分,於119,6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2,300元×52=119,600元】,逾此範圍(即逾52日部分),則應駁回。
⑶綜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257,6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38,045元+119,600元=257,645元】。
3.就醫交通費用21,520元,應予准許:原告就歷次就醫交通費用均已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害,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被告就歷次就醫日期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高於被告查詢之計程車網頁試算結果。然查,原告另行提出同網站之試算結果,均高於被告所試算結果,有網頁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80-281頁),則被告提出之試算結果是否符合原告實際乘坐時之車資,難謂無疑;而原告陳明因其治療期間均有乘坐輪椅需求,須加價搭乘具有搭載輪椅功能之計程車,並就各次乘車費用均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13-233頁),而該等車資證明單,起訖地點均為原告自住所或其治療期間之高雄市左營區海富路租屋處(參本院卷第236頁租賃契約)前往醫療院所或在醫療院所間往返,車資證明單所記載之車輛及司機部分有所不同,並非全然同一,但相同起訖地點之車資費用均大致相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應予准許。
4.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如尿布等)20,880元,應予駁回:原告雖陳稱生活用品費用為尿布,並提出114年3月28日統一發票2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7頁)。然查,該等發票購買品項僅記載「A套裝組合」,未記載詳細購買品名,且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為「廣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依其名稱顯非販售尿布等日用品之商店或製造者,且尿布為日常用品,通常會隨使用時間而陸續購買,惟除前述看護備品180元外,原告未提出其曾於114年3月28日之前後購買尿布之相關單據,卻主張突於114年3月28日購買金額達20,880元之大量尿布,與常情有所相違,則該支出是否確實為購買尿布之費用,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應予駁回;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手寫明細記載「買營養品顧骨頭20880」(附民卷第149頁),可得推知原告可能曾支出20,880元購買相關營養品,而上述發票記載之「A套裝組合」核與坊間販售營養品部分會以套裝方式大量販售之模式亦屬相似,可知該2張發票金額共20,880元之發票,可能是用於購買營養品,惟倘該支出確實用於購買營養品,然而營養品是否確實屬於本件治療所必要,依現存證據亦尚難認定,故縱認確為購買營養品費用,亦尚難認定屬於治療之必要費用,也應駁回,附此說明。
5.租金12萬元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5-245頁),並主張因臺南市麻豆區工寮無法居住、原址住處無空間安置電動病床,也無淋浴空間、廁所,為使看護及家人得以協助照護故另行租屋等語;惟其就所主張需另行租屋之事實,經本院以函文及當庭闡明後,除自身陳述外,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另行租屋具有必要性,此項目請求應予駁回。
6.輔具費用15,8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900元,於3,4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被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爭執。
⑵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900元【零件:7,220元、工資:1,680元】,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查,系爭機車於出廠後,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05-207頁)附卷可佐,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依平均法計算後,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05元【計算式:7,220元÷4=1,805元】,加計工資後為3,485元,則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於3,48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8.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應予駁回: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因本件事故造
成6個月無法工作,因其無固定月領薪資,故依一般平均月薪3萬元計算,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吉鑫照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簽立之承攬工作
約定書、天泰合有限公司113年7月、8月薪資表為證(附民卷第96、102、97頁),欲證明其與吉鑫照有限公司間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具有承攬關係,且於113年7月、8月分別領有44,184元、76,424元。
⑶然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參原告戶籍資料),於本件事故發
生日114年1月17日已年滿66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否具有勞動能力且確實尚在工作,尚非無疑。
⑷而原告與吉鑫照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縱使為真,承攬關係仍
需承攬人實際完成工作後始需給付報酬,而原告並未舉證其除113年7月、8月外,另曾定期受有完成工作之報酬,則其所提出之113年7月、8月薪資表所證明之收入究竟是其定期所能取得,或僅是偶然、單獨完成工作而取得,不無疑問。⑸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10年至113年間所得資料,原告
除於113年間申報自天泰合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收入22,600元、134,010元(核與上述113年7月、8月薪資表所載之稅前報酬總額相同,參附民卷第97頁)、自吉鑫照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200元外,其餘各年度均未另從該二間公司領取任何所得,另原告曾於111年間申報自廣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2,400元,除了上列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外,其餘均為小額利息所得或其他所得,均無其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具有工作能力且尚在工作中、因本件事故而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18萬元,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9.機票退票手續費9,000元,應予駁回: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先於114年4月5日至114年4月12日與
家人出國旅遊取消,因而支付其與配偶李春成之機票退票費用各4,500元,共9,000元等語。
⑵然查,原告歷次提出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退款明細通知
書、收據,均未記載詳細之航班及去程、返程日期,有退款明細通知書、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5頁),無從認定其等退票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原告前已自陳機票費用均為其等女婿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嗣後改稱是原告所支出並贈與李春成,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陳述機票由自身購買乙節難謂可堪採信,此項費用尚難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為原告自身所受損害,請求應予駁回。
10.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於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屬當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自行向右偏駛至路邊停
車後,未注意、禮讓原告人車,隨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撞擊原告人車,而原告於事故前因見被告向右靠邊停車,而繼續前行超越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卻無故遭撞,且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少量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髖臼前壁和右恥骨骨折、右側髖部骨折等傷害,須長期治療,且顯然承受相當之疼痛與不便,另參酌兩造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11.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9,580元【計算式:71,130元+257,645元+21,520元+3,485元+15,800元+40萬元769,580元】。
㈢利息請求:就本件准許之金額769,580元,原告併予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附民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自陳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項目之請求外,其餘之訴均是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項目之請求,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始補繳裁判費2,250元並合法追加該請求,考量被告就該機車維修費用項目之敗訴金額為3,485元,依法本應徵收最低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並考量本件事故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經司法院命令提高為150萬元),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踐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200萬元,而逾150萬元,惟因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上述規定為兩造均不得上訴事件,經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