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原 告 李文明被 告 吳岱祥(原名吳岱䔗、吳俊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原告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高佳幸」、「詹家均」等人互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勸誘原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群組「佳幸集中贏」從事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夠分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洗錢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3號卷第13至18、2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