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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憲銘即銘發洗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被上訴人 張冠廷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郭逸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0400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前項金額為本金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①被上訴人應給付按上訴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萬9867元】為本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②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27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路肩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駛出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撞擊停放於系爭房屋屋前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9700元、系爭車輛進廠修理期間(114年3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共10日)之代步車租賃費用2萬4700元、更換輪胎費用1萬2100元,合計損失14萬65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3933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9867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前項金額為本金加計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270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單及報價單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底盤、外觀均受損,先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送修系爭車輛底盤,並向修車廠訂購方向機,嗣於114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送修系爭車輛外觀,並更換方向機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簡上卷第29至31、37至39頁),並據證人即維修技師余承澤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為伊負責維修,上開估價單上各項目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因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呈靜止狀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從後側撞過來,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被撞到整台飛起來,左前輪受損嚴重,底盤整個三腳架及方向機、避震器都歪了,上訴人送修兩次,第一次先修理底盤,第二次則修理系爭車輛外觀等語(簡上卷第82至8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前揭第一次維修費用為6萬2600元(包括工資1萬0500元、零件5萬2100元),第二次維修費用則為4萬7100元(包括工資3萬1100元、零件1萬6000元),第一次維修與第二次維修之「零件」費用共6萬8100元(計算式:52,100元+16,000元=68,100元)。又觀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調字卷第35頁),其為86年4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約26年7月,是其零件材料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6年7月如前述(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100÷(5+1)≒11,3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100-11,350)/5×5≒56,7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100-56,750=11,350】,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兩次修復費用(第一次修復底盤、第二次修復外觀)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萬1350元,加計工資1萬0500元、3萬1100元,合計5萬2950元。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導致左前輪胎壁破損無從補胎,上訴人乃送請訴外人俊華汽車精品百貨行更換新胎,支出費用4,300元(輪胎單價3,500元、定位費用800元);使用不及1年發現左右前輪吃胎不平均,經修車廠檢查認為應更換方向機,遂更換方向機後再次送請俊華汽車精品百貨行更換左右前輪胎,支出費用7,800元(輪胎價格共7,000元,定位費用800元)等語(簡上卷第17頁,單據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惟上訴人自陳:方向機是伊認為要修,但是保險公司不理賠,所以伊雖然有向保養廠訂購方向機零件,但沒有換,等到113年方向機確定壞了,伊才更換方向機並更換左右前輪胎等語(簡上卷第84頁);又證人即俊華汽車精品百貨行負責人陳雅俊到庭證稱:如果上訴人在更換左輪胎當下馬上修好底盤,右輪胎不一定要更換,要看情況,但上訴人如果只有更換左輪胎卻沒有馬上修好底盤,一定會造成左右輪胎吃胎不平均,輪胎磨損嚴重的情形,左右輪胎就會一定要同時更換等語(簡上卷第63至65、85至86頁)。足見若非上訴人考量保險公司理賠問題,遲延更換方向機,第二次更換左右輪胎及定位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此部分損失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尚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此部分輪胎損害費用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次更換輪胎支出,然輪胎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額,計算後為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500-583)/5×5≒2,9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917=583】,加計定位費用800元,合計1383元。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114年3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進廠修理共10日期間,上訴人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共24,7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其將系爭車輛送修2次,一次為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一次為114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而上訴人無法解釋何以第一次車輛送修毋庸租車代步,第二次送修卻需要租車代步,應認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上開租車代步費用為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得主張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5萬4333元(計算式:52,950元+1,383元=54,333元),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3933元外,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0400元(計算式:54,333元-13,933元=4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及追加3萬2700元本息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4萬0400元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該賠償金額(4萬0400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3933元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萬0400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按4萬0400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其中按4萬0400元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