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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沈亦龍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上訴人 顏志峰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南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附表1所示之2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下稱3429號本票裁定)確定。然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6日按期還款,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並約定倘如未依約還款,除應按日計付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及委請第三人行使法律程序所生之相關費用。另約定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塗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若提前塗銷,被上訴人將另收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此,伊簽發借款金額45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1編號1本票)擔保借款本金,另簽發附表1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然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至114年9月25日(即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扣除已清償之利息20萬4000元,僅欠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共計86萬9250元利息,伊認系爭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0,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3429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逾86萬9250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一、二點已明確記載:立約雙方經協商後,確定契約內容確屬雙方真意;雙方並無趁一方無經驗訂約或有詐欺脅迫情事,足徵系爭借款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利息利率均經上訴人自由意思所為,上訴人逾期未清償,自應負擔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債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迄今僅繳納利息20萬4000元,未清償本金,至114年7月7日止,積欠利息91萬7414元、懲罰性違約金537萬3000元,再扣除已清償之利息20萬4000元,共計608萬6414元,可見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尚不足清償上訴人上開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3429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逾86萬925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上訴人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時,上訴人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上訴人要求提前塗銷,被上訴人將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㈡、系爭借款本金45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250萬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匯款155萬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萬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系爭450萬元借款,簽立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

㈣、上訴人已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萬8000元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萬元利息,共計20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後即未繳息,亦未償還本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計至本院最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9月25日,如附表2所示,共計107萬3250元(計算式:13萬2318元+94萬0932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利息20萬4000元,尚餘利息86萬9250元(計算式:107萬3250元-20萬4000元)未清償。

㈡、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見本院卷第59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依兩造約定,倘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顯見上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並衡酌系其約定違約金為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利息20萬4000元,本金均未清償,及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所約定之遲延利息,若再計收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誠屬過高,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每萬元每日10元,方屬適當。據此,自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遲延清償系爭借款之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477日,違約金為214萬6500元(計算式:450萬÷1萬×10×477)。

㈣、從而,上訴人至114年9月25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違約金共計301萬5750元(計算式:86萬9250元+214萬6500元)未給付,已逾系爭本票所得擔保金額,故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逾86萬925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86萬925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附表2:

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息) 利息起算日 約定利息 (至113年6月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 (自113年6月6日至114年9月2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250萬元 16% 113年3月8日 9萬8630元 52萬2740元 10萬元 16% 113年4月10日 2499元 2萬0910元 155萬元 16% 113年4月26日 2萬7858元 32萬4099元 15萬元 16% 113年5月9日 1841元 3萬1364元 20萬元 16% 113年5月20日 1490元 4萬1819元 各欄合計 13萬2318元 94萬0932元 總計 107萬3250元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