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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秀綿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呂任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宜慈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44,1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5-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宜慈(下稱林宜慈)之主張及陳述:

(一)林宜慈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秀綿(下稱劉秀綿)於111年7月7日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林宜慈騎乘訴外人林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駛至該處,劉秀綿車輛左側車身與林宜慈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宜慈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腕部擦傷、貧血之傷害,其後有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劉秀綿不法侵害林宜慈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包括: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879元、看護費用84,000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修理費用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8,69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2,285,689元及利息(原審判命劉秀綿賠償林宜慈1,219,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劉秀綿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林宜慈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5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

(二)就劉秀綿提起上訴部分,劉秀綿雖指摘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林宜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不當,惟該鑑定報告已詳加說明其鑑定之方法及其鑑定結果之所由得,劉秀綿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就林宜慈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醫藥費用10,879元、看護費用43,200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修理費用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等部分無意見。惟林宜慈對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爭執,意見如下:

⒈林宜慈於原審主張劉秀綿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萬

元,原審僅認其中30萬元有理由,固非無見。然查,林宜慈現年僅41歲餘,尚處壯年時期,除需外出工作外,更身兼照顧家庭之責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生活美滿安樂。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林宜慈之嗅覺永久喪失,除無法再為家人下廚外,亦再也無法體會品嚐美食之生活樂趣,更因林宜慈從事工程助理一職,時常因工作性質而需要親至工廠,然林宜慈喪失嗅覺後瞬間失去嗅覺正常者所應具備之警覺性,導致工作之風險大幅增加,上情足證本件車禍事故影響林宜慈之日常生活甚鉅,對林宜慈之精神損害實不可謂不大。原審未見於此,逕認劉秀綿應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實屬速斷,爰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劉秀綿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497,932元,以維權益。⒉林宜慈自111年7月7日起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林宜

慈固有請求劉秀綿賠償自111年7月7日起不能工作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000元,惟上開損失係依林宜慈之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並未包含因嗅覺喪失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積極損害部分。林宜慈自得請求自111年7月7日起至137年9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害(即1,318,690元),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原審徒以林宜慈已請求1個月即至111年8月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謂林宜慈僅得請求111年8月8日至137年9月2日之勞動能力損害(即1,315,736元),實有違誤。是以,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劉秀綿應再給付林宜慈2,068元【計算式:(1,318,690-1,315,736)x70%=2,068,四捨五入至元】,原審駁回林宜慈上開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⒊故劉秀綿應再賠償林宜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68元、精神慰撫金497,932元,以上共50萬元。

(四)聲明:⒈劉秀綿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宜慈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劉秀綿應再給付林宜慈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

帶上訴費用,均由劉秀綿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秀綿之主張及陳述:

(一)原判決認定林宜慈因嗅覺喪失所造成勞動力減損計算,僅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之失能等級第13級,相當於減損23.07%之情形,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該鑑定僅能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比例之情形。且林宜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依其工作性質仰賴嗅覺程度相對較低,該實際比例應斟酌林宜慈之性向、年齡及教育程度等因素加以調整。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中,傷者從事盆栽買賣工作,其工作内容性質與林宜慈之工作内容性質相似,其考量個案無嗅覺之影響,評估後應為勞動力減損比例5%為適當。

(二)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劉秀綿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宜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林宜慈之附帶上訴駁回。⒋第一、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林宜慈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秀綿於111年7月7日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林宜慈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駛至該處,劉秀綿車輛左側車身與林宜慈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宜慈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腕部擦傷、貧血之傷害,其後有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

(二)劉秀綿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秀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兩造同意:在未過失相抵前,林宜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劉秀綿賠償醫療費用10,879元、看護費43,200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維修費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

(四)兩造同意: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林宜慈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劉秀綿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部分:劉秀綿主張:林宜慈工作性質仰賴嗅覺程度相對較低,故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應斟酌其性向、年齡及教育程度等因素加以調整,評估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5,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宜慈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林宜慈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為:「個案本次受傷後距離本次鑑定評估已超過3年,綜合歷次診斷書及本院耳鼻喉科鑑定結果,認定個案符合兩側嗅覺完全喪失失能,堪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依據法院所附資料及個案陳述,個案受傷時為郁得實業(主要產品為汽車電訊傳導線組)工程師助理。工作内容為圖面變更作業,需要進入現場支援確認(約一半時間)。現場環境如有電線走火導致燃燒及化學品洩漏等意外發生,個案因嗅覺喪失將增加工作風險。個案於112年10月轉半導體自動設備工程助理,多以文書作業為主,偶需進入現場作業時,表示公司會安排他人一同進入現場。……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鑑定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依據中榮腦部MR1(112/03/08)顯示個案有雙側嗅覺損傷,於112年3月8日中榮耳鼻喉科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個案表示審核為第13等級失能。依據中榮耳鼻喉科113年12月4日鑑定結果,個案之嗅覺喪失與111年7月7日受傷有因果關係,且符合兩側嗅覺完全喪失失能。綜合以上評估報告,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嗅覺喪失,並因嗅覺損傷喪失減損工作中危險狀態辨識的敏感度,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5%(嗅覺),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3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等語,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3頁),林宜慈因嗅覺喪失勞動能力減損6%應可認定。

⒊雖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由耳鼻喉頭頸部醫師對林宜慈

為鑑定,認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兩側嗅覺完全喪失,屬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失能13等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有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7-207頁)。然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目的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給付標準係為保險給付而制定,目的在於履行保險契約,並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與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而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對林宜慈之鑑定,該鑑定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考量林宜慈之工作史、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受傷年齡等特別條件做調整,最終得出喪失工作能力6%之結論,其自較統一為勞工保險所訂定出之失能給付標準為可採。林宜慈喪失嗅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應可認定。

⒋又查,林宜慈為遠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在南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等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宜慈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獲取收入28,000元,應可採認。則林宜慈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1,680元(計算式:28,000×6%=1,680)。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7月7日發生車禍,已請求1個月即至111年8月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則林宜慈請求自111年8月8日起至137年9月2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少收入1,6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893元【計算方式為:1,680×200.00000000+(1,6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336,8

9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林宜慈主張:其雖已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7日

止,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但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係屬不同之請求權,自得一併請求,故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1年7月8日起算至滿65歲止,依據計算,劉秀綿應再給付林宜慈2,068元云云。然查,林宜慈每月工作收入為28,000元,劉秀綿對林宜慈可以請求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顯見林宜慈於上開期間已領得原應有薪資,並無具體收入之減少,實際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至於林宜慈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認為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云云。惟林宜慈每月薪資為28,000元,此據林宜慈於起訴狀載明,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按(見調解卷第43頁)。林宜慈並未舉證其於事故前可獲得超過原領得工資之相關證據,尚難認林宜慈於領得薪資期間,另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未予填補,是林宜慈主張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難採信,林宜慈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綜上,林宜慈因喪失嗅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應為百分之6,經計算其損失金額為336,893元。

(二)附帶上訴部分:林宜慈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低,林宜慈請求劉秀綿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97,93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宜慈為7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助理工作,

家境小康,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8,106元、400,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23筆,財產總額約5,944,597元;劉秀綿為39年次,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728元、24,03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5,057,37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林宜慈因系爭事故永久喪失嗅覺,無法再為家人下廚外,亦再也無法體會品嚐美食之生活樂趣,更因其從事工程助理一職,時常因工作性質而需要親至工廠,然喪失嗅覺後瞬間失去嗅覺正常者所應具備之警覺性,導致工作之風險大幅增加,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林宜慈請求劉秀綿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⒈劉秀綿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林宜慈身體權、健康權、

財產權,則林宜慈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劉秀綿賠償醫療費用10,879元、看護費43,200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維修費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89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1,063,092元,應可認定。

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林宜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刑案判決認定,而兩造已協議林宜慈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劉秀綿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見本院第90、91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劉秀綿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林宜慈得請求劉秀綿賠償之金額為744,164元(計算式:1,063,092元×(1-0.3)=744,164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宜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秀綿給付74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參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宜慈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秀綿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林宜慈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宜慈附帶上訴請求劉秀綿再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