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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蔡慶祥被 上訴人 黃中傑訴訟代理人 洪偉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延平路與安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系爭路口,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4元、就醫交通費用69,840元、工作損失269,876元,車輛維修費用18,583元,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合計512,4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原審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為3比7不爭執,但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4年1月20日再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醫,因而支出新增醫療費用1,388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多次至醫療院所看診,足見傷勢非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共計20次,支出計程車車資5,600元,至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共計88次,支出計程車車資64,240元,以上合計69,84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400元,金額過低,並不合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66,440元;另上訴人為漁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一定之工作收入,以最低投保薪資28,59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28,590元,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有違誤;再者,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此部分請求再給付3,582元,以上合計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以:對原審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亦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新增醫療費用之單據為114年開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遠,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另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輕微,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訴人在原審已同意補貼上訴人至佳里奇美醫院之油資3,400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6,440元,應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無須休養1月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薪資前後主張反覆,亦無法提供確切證明,原審駁回其工作損失之請求,並無違誤;另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57元(包含醫療費用39,504元、交通費用3,40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0,17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63,082元,再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比7計算後,判賠金額為44,15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另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系爭B車修理費用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作右轉時,

不慎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下稱附民卷】第7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另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4年1月20日再次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因而支出新增醫費用1,38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則以無因果關係為辯駁理由,加以爭執。查上訴人僅受系爭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其於系爭事故發生(112年11月29日)後逾1年後再就診,難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共計20次,至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共計88次,傷勢非輕,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上訴人戶籍地址位在佳里區,距離位在安南區之陳柏昌中醫診所甚遠,自應以戶籍地址至該診所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車資,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66,440元等語,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紙,往返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之收款人為王麗鈴之收款收據2紙、計程車資試算截圖為證(附民卷第9至29頁、第111頁、第119至至12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收款收據之真正,並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上訴人亦於113年5月10日就被上訴人所涉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提示診斷證明書,問:

這是你受傷之情形?為何直到12月4日才就診?)是。因為我覺得也不是很嚴重的傷,後來是交通隊說有找到肇事車輛,案件要移送,我才去看醫院。(承上,是因為當時沒有明顯外傷?)沒有,只是皮肉傷。」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尚屬輕微,不致影響其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猶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交通費用66,440元等語,核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從事漁業工作,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無薪資轉帳紀錄,但以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28,590元等語,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會員加保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魚貨交易資料證明為憑(附民卷第7至2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尚屬輕微,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資料,不能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1個月不能工作之確信心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重,但多次前

往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其確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往返中國大陸經商,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另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251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另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以1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582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