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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古偉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秉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秉舟(下稱謝秉舟)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古偉聰(下稱古偉聰)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經原審判命古偉聰應給付71,941元及利息,並駁回謝秉舟其餘之訴。古偉聰就其敗訴部分71,941元提起上訴後,謝秉舟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10月2日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2,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191至19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古偉聰之主張及抗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上訴部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條、529條

規定,委任報酬原則上應於委任事務完成時,或至少於報酬得以最終結算時,始得請求。謝秉舟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其所承辦醫療事務尚包含「病歷紀錄之補正與完成」、「與該期間醫療行為相關之結案整理事項」,此等事項尚未完成前難認報酬請求權已屬無條件可即時請求,故謝秉舟應先完成上開義務,古偉聰始負給付報酬義務。故古偉聰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113年4月份薪資單中,關於病患洪銘澤

部分12,000元、病患林振勛部分30,000元,共42,000元扣除未給付謝秉舟之原因,係因謝秉舟幫病患洪銘澤做假牙,但是做完不到一個月假牙就損壞了,所以洪銘澤回診時,古偉聰須幫忙進行收尾及保固;又因謝秉舟幫病患林振勛做植牙,在第二階段發現牙齒鬆動並沒有補整合,所以植牙失敗,同樣也是要古偉聰來收尾以及保固,因此主張扣除上開42,000元部分之報酬,毋庸給付。

三、謝秉舟之主張及抗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上訴部分:謝秉舟已完成任職期間之病歷撰寫,且謝秉

舟已取得離職證明,縱使病歷撰寫尚有瑕疵,也應於任職期間告知再交付離職證明,古偉聰不得請求補寫病歷。

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古偉聰並未提出扣除額相關證明、臨床

照片及病歷佐證,難僅憑薪資明細即認謝秉舟有醫療疏失,故42,000元不應扣除仍應給付謝秉舟。

四、謝秉舟於原審聲明請求古偉聰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謝秉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古偉聰應給付謝秉舟71,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謝秉舟其餘請求128,059元本息。古偉聰就原審判命其給付71,941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謝秉舟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謝秉舟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128,059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42,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2,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古偉聰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66至267頁):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

㈡古偉聰為創思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謝秉舟自113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創思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雙方未簽立書面文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謝秉舟於113年4月30日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113年4月份委任報酬共113,941元,古偉聰均未給付謝秉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部分:此部分爭點在於古偉聰得否拒絕給付謝秉舟113年4月份報酬中之71,941元,下析述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528條、548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有償委任之情形,如受任人已依債之本旨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即應給付報酬,二者間自係立於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古偉聰為創思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謝秉舟自113年3月1日起任職於創思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秉舟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擔任創思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關於前揭醫師法規定之病歷製作義務即應為其受委任事務之一部分。依古偉聰所提出兩造委任存續期間內關於謝秉舟製作之對應病歷○覽表及病患診療紀錄(見簡上卷第63至71、73至187頁),其內容均已記載前揭醫師法規定之病歷應記載事項,堪認謝秉舟已依法完成病歷記載,就此部分已完成委任事務;又謝秉舟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而謝秉舟所製作之前揭病歷亦足以明確報告其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謝秉舟即得請求古偉聰給付113年4月份委任報酬共113,941元,則謝秉舟關於上開委任報酬113,941元中之71,941元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古偉聰雖主張謝秉舟所製作之病歷未完成、未辦理結案整理

事項等語,惟古偉聰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謝秉舟所製作之病歷有何不完整之處及未辦理結案整理事項之內容,而依前述對應病歷○覽表及病患診療紀錄,形式上已符合前揭醫師法規定之病歷應記載事項,除清楚記載病患姓名、生日、性別、身分證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且對於就診日期、需治療之牙齒、檢查內容、所患疾病以及所作之治療、處置,均有記載,實難認謝秉舟所製作之病歷有何缺漏不完整之處。是古偉聰就其主張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佐證,其以前詞為由主張謝秉舟未依債之本旨處理委任事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13年4月份報酬中之71,941元,即無依據。

⒋從而,原審判命古偉聰應給付謝秉舟113年4月份報酬中之71,

941元部分,其認定並無違誤,古偉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㈡附帶上訴部分:此部分爭點在於謝秉舟請求古偉聰給付113年4月份報酬中之42,000元有無理由,下析述之:

⒈謝秉舟得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古偉聰給付113年4月份薪

資單所載之報酬總額113,941元,前已敘明甚詳。古偉聰雖辯稱因謝秉舟為病患「洪銘澤」、「林振勛」治療時有瑕疵,其須幫謝秉舟收尾及保固,因此分別扣除12,000元、30,000元共42,000元之報酬不予給付等語,查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謝秉舟雖曾治療病患「洪銘澤」、「林振勛」二人,此觀卷附病患診療紀錄固可得知(見簡上卷第89、115、123、171、175頁),然古偉聰未曾提出謝秉舟對病患「洪銘澤」、「林振勛」之治療有疏失之證明,亦未提出113年4月30日謝秉舟離職後,病患「洪銘澤」、「林振勛」因謝秉舟之治療疏失再次就診並接續治療之證明,更未提出該部分之接續治療須花費42,000元之證明,則古偉聰以此為由扣除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42,000元,即無依據。從而,謝秉舟請求古偉聰給付42,000元,即屬有據。

⒉綜上,原審駁回謝秉舟此部分請求,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並判決古偉聰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謝秉舟依據兩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古偉聰給付71,941元、42,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謝秉舟請求71,941元本息部分,判命古偉聰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古偉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關於駁回謝秉舟其餘請求中之42,000元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謝秉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