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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許佑律師被上訴人 陳竫茹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建國(下稱陳建國)共同投資由上訴人承攬興建之「臺南市政府淺草里活動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建國並陸續交付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因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且投資款項過鉅,上訴人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復因陳建國為該里里長,未免生嫌隙,故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建國指定之被上訴人,則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建國之間,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300,000元予陳建國,此300,000元債權已消滅。是以,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故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透過陳建國向被上訴人借貸7,8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貸與人係被上訴人而非陳建國,且該款項並非投資款;上訴人另透過陳建國向訴外人吳碧華借款650,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上訴人嗣就系爭編號4本票清償300,000元後即未繼續清償,吳碧華追討未果,由被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經吳碧華轉讓取得剩餘借款債權及系爭編號4、編號5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面額雖為845萬元,然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對附表編號4面額50萬元本票自認已清償30萬元,僅請求20萬元,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司票案卷核對屬實,足見此3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非處於不明確狀態,故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確認利益,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故系爭本票為真正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真正。本件兩造主張不同處在於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擔保陳建國交付上訴人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本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建國間存在系爭工程投資契約,陳建國因此交付上訴人900萬元,為此提出招標公告、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施朝桂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朝桂與陳建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114、115-178頁)。觀諸被上訴人與施朝桂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115、119、124、125、126、128、129頁),被上訴人:「牟希哞係知道我們是另一個金主嗎?」、「如果不知道~千千萬萬任何人都不要透漏~會延伸很多問題」,施朝桂回覆:「好的」;112年4月10日被上訴人:「領現金...上次不是說會開票給我」;112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你幫我開一張票300萬元的可以嗎?」;112年7月2日被上訴人:「我投錢的事不要讓我哥哥知道喔」,施朝桂回答稱:「沒有人會知道」;被上訴人「到時候錢是匯入宏泰嗎?他到時候會不會不給錢啊」、「那錢什麼時候匯進來」、「後續的請款有繼續在做嗎」、「宏泰有回你呢嗎」「你有在朋友的聚會上說活動中心這個工程~我爸爸跟你拿300萬嗎」、「結果宏泰有匯錢進來嗎」、「今天估驗有送出嗎」、「答應的資金都沒有回去~我公公那邊我好不容易安撫下來~已經不太可能再說動了」、「宏泰不是說補齊什麼尾款就會給你嗎?」、「第二期估驗如何了」等語。依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工程投資款有所討論、並希望對此事要保密等語。

(五)再查,觀諸陳建國與施朝桂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1

40、143、147頁),由施朝桂傳送檔案名為「淺草活動中心工程估驗請款-第一期」之檔案,並發話:「目前扣除押金3,150,000元、營造費用1,350,000元、工程花費約4,500,000元總共9,000,000元」、「現在停工中等鋼筋」、「1.電氣工程分項施工計畫2.弱電工程分項施工計畫3.消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4.發電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5.測試運轉計畫6.磁磚工程施工計畫7.景觀鋪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8.電梯工程施工計畫-待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9-140、143、147頁)。依上足見,施朝桂除傳送系爭工程施工計畫、進度予陳建國,並定期回報系爭工程支出項目、明細予陳建國。綜上,上訴人與陳建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資金流向、投資人保密及工程進度、支出項目明細等為討論。足見,上訴人與陳建國間確實存在投資契約,陳建國為此交付上訴人90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上開900萬元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足以採信。

(六)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建國之間,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建國間存在投資契約,上訴人為擔保陳建國所交付900萬元投資款而簽發本票,該擔保本票本可由陳建國親收或者交付陳建國所指定之人,此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自認:「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當初之所以沒有簽發交付給陳建國是因為陳建國是里長,不方便以自己名義收受本票,上訴人就直接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更證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陳建國交付投資款,因陳建國為里長,為避嫌才由上訴人與陳建國協議將作為擔保投資款之系爭本票,交付由陳建國所指定之被上訴人。而今,該投資契約既尚未結算,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果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25日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未載 CH441629 2 113年7月10日 3,300,000元 3,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3 112年4月11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未載 CH441631 4 112年10月19日 500,000元 200,000元 112年11月19日 WG0000000 5 112年11月3日 150,000元 150,000元 113年1月31日 CH296081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