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A01
戴義達
戴俐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于文律師被 上 訴人 卓妤真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卓妤真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2項、第178條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時尚未成年,以其父即上訴人A02為上訴人A01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A01嗣於原審114年3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成年,其父A02之代理權隨即消滅,上訴人A01復未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兩造聲明或由法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方為適法。然原審未待兩造聲明或自行裁定命上訴人A01承受訴訟,即逕予進行言詞辯論,辯論通知書仍載上訴人A02為上訴人A01之法定代理人,並向上訴人A02送達,而未向上訴人A01送達,此有該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新簡字第201號卷第123頁),自難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A01,原審於上訴人A01未經合法通知到庭之情形下,遽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上記載受送達人為「被告A01兼法定代理人A02」,顯見該通知書係同時送達「被告A01」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A02」,且該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A02」之印章係蓋於「同居人、受僱人」欄位,可見A02係以A01之同居人身分收受該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8頁);惟查,原審114年3月19日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記載受送達人為「被告A01兼法定代理人A02」,「送達方法」欄並勾選「本人」、其下蓋有「A02」印文,可見該通知書係向「身兼被告A01法定代理人之被告A02」送達,且由本人即A02收受,而未獨立向A01送達,縱A02印文所蓋之處,略位在「本人欄」下方而位處同居人、受僱人之欄位,送達人既未勾選「同居人、受僱人」欄位為該通知書之送達方式,自難逕以A02蓋章之位置,認該通知書係向被上訴人所稱「同居人、受僱人」為送達,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可憑採,附此敘明。
四、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02、A03應與上訴人A01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A01對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各項費用數額計算方式、必要性等均有所爭執,而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非顯無理由,對於上訴人A02、A03須合一確定,故不能僅就上訴人A01部分予以割裂發回原審,僅得全部發回。且經本院函詢兩造意見,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拋棄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以保障當事人權利(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A07請求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市簡易庭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