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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鈺雯被 上訴人 蘇炳耀訴訟代理人 徐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0,152元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惟被上訴人未按期繳款,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152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台新銀行就本件本金330,152元及手續費351元、部分違約金19,021元及利息11,909元(均計算至95年3月)共計361,433元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509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於95年8月17日換發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66號債權憑證,嗣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再換發為本院99年度執字第77588號債權憑證,並於11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已陸續於95年、99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0,152元自原審開庭日即114年4月21日回推5年之利息,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152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起訴聲明原請求本金330,152元及109年4月21日前之利息的部分,非上訴範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本件借款本金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應為同一筆,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且被上訴人於95年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地址,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另本件借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積欠本金330,1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費用,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台新銀行就本件本金330,152元及手續費351元、部分違約金19,021元及利息11,909元(均計算至95年3月)共計361,433元已於95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於95年8月17日換發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66號債權憑證;嗣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再換發為本院99年度執字第77588號債權憑證,並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89號清償消費款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明書、登報公告、本院99年度執字第77588號債權憑證、沖刷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19頁,本院卷第29-31頁、第85-101頁);亦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借款本金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本院卷第108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之本件借款本金債權330,152元已於95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陸續於95年、99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均未超過15年,足見本金債權330,152元尚未罹於時效甚明。既本件借款本金債權330,152元尚未罹逾時效,則從權利利息債權部分亦不當然隨同效滅,又依上述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內容包含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司促卷第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原審開庭日即114年4月21日回推5年即109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以本件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利息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152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起訴等語,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請求330,152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針對此部分利息上訴人前並未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或聲請支付命令,自無重複起訴的問題;至本金債權330,152元部分上訴人雖前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然此部分已遭原審判決駁回,且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未再請求本金債權部分,是該本金債權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被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自行記載之居住地址及工作地址一致,有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143頁),且被上訴人自稱該址為其配偶所居住(本院卷第139頁),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有所依憑;另被上訴人亦曾於95年、99年、113年間因系爭支付命令陸續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事到如今始稱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全然不知此事,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為真。又縱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真,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之前手台新銀行既已於95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152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