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黃正源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參 加 人 林怡萍被 上訴人 元帥廟法定代理人 張來成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4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8.5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上訴人父親黃朝明(民國102年9月1日歿)所有,被上訴人於79年間未經黃朝明同意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04土地)交接處興建「元帥廟」廟宇本體(占用系爭土地16.88平方公尺,占用3304土地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廟宇),被上訴人之廟公陳志成復於85年間,在未經黃朝明同意下,在系爭廟宇旁擴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占用3304土地面積17.10平方公尺,占用同段3311-7地號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及休息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占用3304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鐵皮屋及休息室下合稱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廟宇及系爭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3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F所示,面積合計35.42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F所示部分,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5.4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688元,暨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0元。
㈡又證人曾玉釵、張主明之證言,與系爭廟宇興建、遷移之客
觀事實多有不符、前後矛盾,且均非親身見聞,原審徒以該2人之證言認定黃朝明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縱黃朝明確實曾於79年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同意使用之範圍亦應限遷移至現址之系爭廟宇,系爭增建部分則為陳志成事後未經黃朝明同意而自行擴建,且擅自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證人嚴文燦曾親自見聞黃朝明向廟方人士表達不同意增建之意思,黃朝明和陳志成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增建部分顯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再退步言,若法院認為黃朝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均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該使用借貸關係既係因廟宇祭祀目的而存在,在現無相關規範之情況下,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否則無異使上訴人之所有權遭永久拘束,而與使用借貸制度之本旨不符;此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法不得為農業活動外之用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辦理廟會活動、抽取地下水等行為,不僅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有違,亦造成系爭土地之實質損害,上訴人亦依民法第472條第2、3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土地及3304土地中間約46坪之同區段973-522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973-522國有地),原蓋有「舊元帥廟」,黃朝明於78、79年參選臺南縣歸仁鄉鄉長期間,向舊廟的元帥公發願,祈求如保佑其當選,會將元帥廟遷建至現址,方便村民祭拜,其後黃朝明如願當選,遂於79年間拆除舊廟並向村民募資在現址興建系爭廟宇,訴外人即3304土地之當時所有權人劉老壽為使耕種較為便利,亦同意提供3304土地用以興建新廟,證人曾玉釵、張主明之證述均可證上情;又黃朝明於80至81年間指示陳志成利用信徒捐款擴建系爭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在81年前已經完成,此部分為原審確認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嚴文燦卻證述系爭增建部分係於82年開始建造,其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況且,多年以來,黃朝明明知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且均無異議,更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與黃朝明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間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因繼承關係而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又廟會活動中之餐飲業者雖搭設臨時鐵棚於同區段3302地號土地之上,或有排放餐飲廢水之行為,惟此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或有毀損系爭土地之舉,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林怡萍於原審則表示:3304土地原為劉老壽所有,於84年3月18日出售與訴外人林柏宏,林柏宏復於91年6月7日出售與訴外人即參加人之父林耀山,參加人於94年5月20日因繼承取得3304土地。參加人否認劉老壽曾於79年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3304土地,若劉老壽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3304土地,絕無可能於84年間出售3304土地與林柏宏,林柏宏復再出售3304土地予林耀山;縱認劉老壽與被上訴人間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林柏宏及林耀山均係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不繼受劉老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用3304土地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面積合計35.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至69、202至203頁)㈠系爭土地於7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朝明所有,103
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㈡3304土地原為劉老壽所有,於8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林柏宏所有,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耀山所有,94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迄今。
㈢系爭土地及3304土地中間曾有973-522國有地,該地於108年
間辦理分割出同段973-981地號土地(下稱978-981土地,同時間原3303土地與973-981土地合併成現今之系爭土地、原3304土地與分割後之973-522土地合併成現今之3304土地)。
㈣元帥廟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如編號A、A1所示之「廟宇
本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即A部分),占用3304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即Al部分);如編號B、Bl、E所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即B部分) ,占用3304土地面積17.10平方公尺(即Bl部分),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即E部分);如編號C所示之「水塔」 占用3304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如編號D所示之「磚造小屋」占用3304土地面積
2.44平方公尺;如編號F、F1所示之 「休息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即F部分),占用3304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即F1部分)。以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5.42平方公尺【計算式:16.88平方公尺(編號A)+18.09平方公尺(編號B)+0.45平方公尺(編號F)=35,42平方公尺】。
㈤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廟宇本體」興建於78、79年間;附圖
編號B、Bl、E所示之「鐵皮屋」、編號C所示之「水塔」、編號D所示之「磚造小屋」、編號F、Fl所示之「休息室」為陳志成利用被上訴人信徒捐款所為之增建,嗣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為附圖編號A、Al、B 、B1、C、D、E、F、Fl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元帥廟之收支係由陳志成負責管理及公告每年支出結餘,陳
志成自78、79年間擔任元帥廟廟公迄今,張來成則自84年間擔任元帥廟主任委員迄今,廟務由張來成及陳志成共同決定,兩人均無任期限制。
㈦元帥廟之用電是連接鄰近證人曾玉釵所有之田地電線使用,
並設置分電表,由陳志成每2個月繳交電費予曾玉釵;用水則係抽取地下水,故無水錶。
㈧系爭土地係於93年6月3日新設用電;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302地號土地係黃朝明生前於73年10月5日新設用電。
㈨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下:107與108年為每平方公尺805.9
0元,109與110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與112年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㈩黃朝明為臺南縣歸仁鄉第11、12任鄉長,任期分別自79年3月至83年3月、83年3月至87年3月;其於102年9月1日死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黃朝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廟宇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黃朝明於79年間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用以興建系爭廟宇,就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與黃朝明間存在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黃朝明死亡後,已由上訴人繼受該法律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以黃朝明並未同意之理由,加以爭執。經查: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⑵證人張主明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歸仁村第12、13、14屆的
村長,從72年做到83年,後來沒有選上議員就不做了;元帥廟蓋在八甲村,舊廟原來是在現在廟後面約35公尺處,大家要去廟拜拜不方便,要走田埂,有時會踏到旁邊的五穀,造成損害,大約在78、79年,黃朝明要選鄉長時,自己去跟神明發願承諾如果選上就將元帥廟遷到路邊,我是黃朝明當時的大樁腳,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他向神明發願,但拜拜的人都這麼講;現在的元帥廟是黃朝明選上鄉長後蓋的,蓋廟是黃朝明自己發落,也是他主導遷廟的,別人跟我說他當時好像有募款,大家捐款都拿給他,原本的舊廟只有新廟的1/4高,也沒有那麼寬;印象中黃朝明有跟我說同意將土地給大家蓋廟,但時間太久了,我不太確定,可是我知道遷廟他出最多力、最多錢,因為黃朝明跟我很好,無所不講,他也不會講的很像功勞很大,他的人格贏過跟他競選的對手;廟蓋好辦安座儀式時,黃朝明本人有到,我當時是村長,也有到場拜拜,大家都誇獎鄉長夠力、讚,後來去拜拜村民也跟我講黃朝明鄉長很好將廟移到路邊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00頁)。
⑶證人曾玉釵於原審則證述:元帥廟舊廟是我父親出來興建的
,新廟是68或69年間黃朝明蓋的,以前舊廟很小間,在田埂中間,進出不方便,從路邊走要約30公尺才能進去,黃朝明要耕種就將舊廟拆掉遷至新的地方,廟蓋好後,我聽我父親說黃朝明是安座儀式主要祭祀的人;據我父親跟我說,黃朝明有同意將廟蓋在系爭土地上,本來舊廟是蓋在廟自己的土地上,但黃朝明想要讓自己的土地方正,就沒有把廟蓋在廟自己的土地上,蓋廟的錢是黃朝明自己出的,沒有跟村民募資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6頁)。
⑷本院考量上開證人張主明、曾玉釵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
無前怨,並無冒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可認證人張主明、曾玉釵所為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張主明、曾玉釵之證詞多為傳聞或臆測之詞,並非2人親身見聞,且曾玉釵證述之建廟時間與事實不符,2名證人對於遷廟之原因所述亦未相同,其等證詞欠缺憑信性等語,惟衡酌元帥廟在現址建廟為30多年前之舊事,證人對於時間之記憶有所落差,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張主明、曾玉釵雖就黃朝明主導拆遷廟宇之動機,主觀上各有解讀,惟2人由不同管道親身聽聞之遷廟往事,就黃朝明於79年間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供舊元帥廟遷至現址興建,且其在新廟落成之安座儀式到場乙節,互核並無不一致;又依一般知識經驗,在79年間之臺灣鄉村地區,有作為地方信仰重心之廟宇遷移落成,應屬地方上極為熱鬧之要事,黃朝明作為當時臺南縣歸仁鄉之鄉長,且為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殊難想像其毫無所悉,且會在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到場參加安座儀式並擔任主祭。據此,黃朝明曾於79年間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廟宇之事實,堪予認定。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嚴文燦可證明黃朝明未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土地等語。惟查,證人嚴文燦係證述:黃朝明第2次競選鄉長時,分局指派我擔任他的隨扈,時間約10天,期間我有跟黃朝明去1次元帥廟,當時元帥廟只有1間小廟,好像正準備要擴建,黃朝明有跟像是廟公的老先生說不能再蓋了,我沒有聽的太多,我不擔任黃朝明的隨扈後,有聽他抱怨說廟占用他的地,問我有沒有辦法把廟拆掉,我說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而證人嚴文燦亦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無任何利益關係,殊難想像其有偽證之必要,是其證述,亦堪採信。而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嚴文燦是於舊元帥廟遷至現址之後,才聽聞黃朝明對廟方的抱怨,尚無從僅以黃朝明事後對於系爭土地部分由他人占有使用所生之不快,反推黃朝明於79年未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廟宇,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憑。
⑹基上,黃朝明於79年間既無償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用以興建系爭廟宇,亦未約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黃朝明前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黃朝明於102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朝明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繼受上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⑵查黃朝明於79年間既同意出借土地,讓舊元帥廟遷移至現址
而興建系爭廟宇,以供信眾繼續祭祀元帥廟神靈,且未約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繼受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應為無信眾繼續祭祀或該廟宇主體已不堪使用時,方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主張本件情形為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間等語,尚非可採。又系爭廟宇目前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33頁),證人曾玉釵亦證述:現在元帥廟仍有信徒來拜拜,也會辦廟會等語(原審卷第194頁),且上訴人自陳:廟方曾於114年5月20日辦理廟會活動等語,並提出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元帥廟亦非已無信眾祭祀。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廟宇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關係,尚無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核屬無憑。
⒊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3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復主張陳志成未經黃朝明同意擴建系爭增建部分,
已逾越約定之使用範圍,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用地,依法不得為農業以外之用途,被上訴人卻用以辦理廟會活動,任由餐飲業者排放廢水,已損害系爭土地,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3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元帥廟114年5月20日廟會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陳志成是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更多其他面積(此部分詳後述),此與「不依約定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無涉,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其借用物為系爭廟宇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並非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99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為元帥廟之廟宇主體,迄今仍依黃朝明提供土地之目的即供信眾祭祀元帥廟神靈使用,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或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又本件借用物為土地,依土地之性質通常之使用方法即係供人在其上活動,而被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方法,亦無不依土地之性質而使用之情形,至有無違反行政範圍,則屬另事。準此,上訴人以上揭理由,主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前揭廟會活動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有辦理活動,無從據此推論借用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因而毀損或有毀損之虞,上訴人猶謂得依民法第472條第3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㈡陳志成未得黃朝明同意而擴建系爭增建部分,黃朝明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增建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F之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陳志成於85年間未經黃朝明同意
自行擴建,屬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增建部分係陳志成於81年間經黃朝明指示而向信眾募資擴建而成,隨即將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黃朝明與被上訴人間就該部分土地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㈤),被上訴人既抗辯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部分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曾玉釵於原審證述:廟旁邊的鐵皮屋是後來蓋的,黃
朝明也知道,黃朝明在鐵皮屋蓋好後有常常到元帥廟拜拜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曾玉釵前揭證述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用,惟另有證人嚴文燦證述:我在黃朝明第2次競選鄉長時擔任他的隨扈,黃朝明說廟在他的土地上擴建,所以他去查看,我就跟著去,當時元帥廟只有一間小廟,是準備要擴建但還沒擴建,黃朝明見的是一位老先生,黃朝明制止他說不能再蓋了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由上開證人嚴文燦證詞可知,黃朝明曾於廟方欲擴建系爭增建部分時,明確表達不同意之意,雖依證人曾玉釵之證述,黃朝明於系爭增建部分存在後,仍曾至元帥廟拜拜,惟能否逕以黃朝明知悉系爭增建部分(即鐵皮屋、休息室)存在後,仍有敬拜元帥廟神靈之舉,反推其之前曾指示陳志成募資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上擴建系爭增建部分,尚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其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獲致黃朝明曾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指示陳志成募資在其上擴建系爭增建部分之確信心證,本院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⒉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陳志成曾得黃朝明同意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黃朝明與陳志成間就上開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既無使用借貸關係,無論被上訴人是何時自陳志成處受讓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均無由與黃朝明就上開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有權占有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B、F部分之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合計18.54平方公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88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土地公告地價查證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簡調字第11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25頁)。惟查,系爭廟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兩造間具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自非可採。然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8.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經查,系爭增建部分位在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南側與中正北
路1段395巷交接處,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5至133頁)。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
⒋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1
2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08年度、109年度至110年度、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05.90元、800元,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並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頁)。又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平方公尺、0.45平方公尺,合計18.54平方公尺,是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算基準,計算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參調字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該占有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年按18.5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F之建物,返還上訴人該占用部分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4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8.5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系爭增建部分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8.54平方公尺 (計算式:18.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4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18.54平方公尺) 編號 計算期間 應償還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 107.10.17- 108.12.31 903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76/365)=18.54平方公尺×805.90元/平方公尺×5%×(1+76/365)=903元。 2 109.01.01- 110.12.31 1,483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8.54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5%×2=1,483元。 3 111.01.01- 112.10.16 1,462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89/365)=18.54平方公尺×880元/平方公尺×5%×(1+289/365)=1,462元。 合計 3,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