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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林栢寧被 上訴人 廖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85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透過訴外人郭蕙瑜(原名:郭鑫寶)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且依郭蕙瑜之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中華郵政薪轉帳戶(下稱系爭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郭蕙瑜,供其按月提款以攤還系爭借款本息,迄今已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許,爰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透過郭蕙瑜向上訴人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約定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其為保證日後確實會依約還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常年駐守在外,而其母即訴外人楊玉英與郭蕙瑜有私誼,遂委由郭蕙瑜按月自系爭薪轉帳戶提領薪資,並轉交由楊玉英分配清償系爭借款之數額,郭蕙瑜雖已自系爭薪轉帳戶提領569,000元,然僅44,850元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其餘均交予楊玉英,被上訴人迄今尚欠系爭借款本金490,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透過郭蕙瑜向上訴人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㈡郭蕙瑜要求被上訴人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郭蕙瑜作為擔保。

㈢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郭蕙瑜,供其按月提款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㈣郭蕙瑜已自系爭薪轉帳戶提領569,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與上訴人間系爭借款所簽發並交付,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然被上訴人稱已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既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借款金額共500,000元,利息經約定為月息3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故僅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郭蕙瑜,供其按月提款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郭蕙瑜已自系爭薪轉帳戶提領569,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且有系爭薪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則依上訴人提出之利息明細表所顯示之計息日期,以系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按月計付利息,將被上訴人先後還款之數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順序進行抵充,其抵充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系爭借款之本息已全數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至上訴人抗辯郭蕙瑜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楊玉英分配,所取得之金額實際上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云云,固據提出郭蕙瑜與楊玉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並以證人郭蕙瑜之證述為據。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楊玉英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傳送「明早麻煩請領出韋傑薪資,這個月繳款可否延至10號」、「韋傑獎金下來,麻煩領出,謝謝!」、「寶,麻煩韋傑薪資請領出,謝謝!」等訊息予郭蕙瑜,郭蕙瑜則分別於同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回以「楊媽:能入帳了嗎?」、「楊媽:韋傑這個月應繳款何時可入帳?兩邊都在問,5號該繳的,至今一毛都沒有」、「楊媽:何時方便入帳?」等語,並分別於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5日、同3月5日傳送系爭薪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楊玉英,期間雙方更頻繁以語音通話方式通訊,僅可知楊玉英於每月月初均有提醒郭蕙瑜自系爭薪轉帳戶提領被上訴人薪資,且郭蕙瑜有於提款後翻拍系爭薪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予楊玉英,而與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相互對照,雙方僅將113年1月間之提款日期延至113年1月31日,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認郭蕙瑜有實際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楊玉英,而由楊玉英分配清償系爭借款數額之情。

㈣又證人郭蕙瑜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透過我借錢,有給我郵

局存摺及提款卡,因借款金額頗高,為保證被上訴人每月發薪後可以直接還款,有約定我可以自上訴人的薪轉帳戶提領現金,楊玉英會通知我去提領,但不會說要提領多少,而是看餘額有多少就領出來,我將提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楊玉英,再由楊玉英決定每月要繳多少錢給我,用來清償債務,有時楊玉英是將錢全數拿走,被上訴人基本上都繳息而已,本金只還5,000元或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然其還款方式似與常情不符,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僅有提領之紀錄,衡情如有將薪資交予楊玉英分配之情,郭蕙瑜應詳實記載並留存相關資料,以杜爭議,此部分所述既無憑證,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其抗辯被上訴人迄今尚欠系爭借款本金490,000元未清償等情,並無可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3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3 11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4 112年12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提款日期、金額 清償情形(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1.3,以下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12年7月5日 48,000元 第1筆借款本金150,000元,經抵充112年7月5日所計利息1,950元(計算式:150,000元×1.3%=1,95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6,050元(計算式:48,000元-1,950元=46,050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03,950元(計算式:150,000元-46,050元=103,950元)。 2 112年8月4日 52,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103,950元,經抵充112年8月4日所計利息1,351元(計算式:103,950元×1.3%=1,35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649元(計算式:52,000元-1,351元=50,649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53,301元(計算式:103,950元-50,649元=53,301元)。 3 112年9月5日 51,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53,301元,經抵充112年9月5日所計利息693元(計算式:53,301元×1.3%=693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307元(計算式:51,000元-693元=50,307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2,994元(計算式:53,301元-50,307元=2,994元)。 4 112年10月5日 45,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2,994元,經抵充112年10月5日所計利息39元(計算式:2,994元×1.3%=39元)後,餘款抵充本金2,994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1,967元(計算式:45,000元-39元-2,994元=41,967元)。 5 112年11月3日 51,000元 第2筆借款本金5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650元(計算式:50,000元×1.3%=650元)後,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2,317元(計算式:41,967元+51,000元-650元-50,000元=42,317元)。 第3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1.3%=1,3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1,017元(計算式:42,317元-1,300元=41,017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58,983元(計算式:100,000元-41,017元=58,983元)。 6 112年12月5日 52,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58,983元,經抵充112年12月1日所計利息767元(計算式:58,983元×1.3%=76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1,233元(計算式:52,000元-767元=51,233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7,750元(計算式:58,983元-51,233元=7,750元)。 7 113年1月31日 83,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7,75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101元(計算式:7,750元×1.3%=10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750元,第3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75,149元(計算式:83,000元-101元-7,750元=75,149元)。 第4筆借款本金200,00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2,6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2,6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2,549元(計算式:75,149元-2,600元=72,54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27,451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9元=127,451元)。 8 113年3月5日 69,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27,451元,經抵充113年3月5日所計利息1,657元(計算式:127,451元×1.3%=1,65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67,343元(計算式:69,000元-1,657元=67,343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60,108元(計算式:127,451元-67,343元=60,108元)。 9 113年4月3日 50,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60,108元,經抵充113年4月3日所計利息781元(計算式:60,108元×1.3%=78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9,219元(計算式:50,000元-781元=49,21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0,889元(計算式:60,108元-49,219元=10,889元)。 10 113年5月3日 68,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0,889元,經抵充113年5月3日所計利息142元(計算式:10,889元×1.3%=142元)後,餘款抵充本金10,889元,第4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