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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林榮河視同上訴人 蔡佳㚬

蔡瑞彬林薇真被 上訴人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蔡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規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與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A02應與A03、A04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2、A03、A04,爰併列A02、A03、A04為視同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若合指3人即稱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1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南6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69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A02無照騎乘、附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未命名道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依該處上開速限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上訴人駕駛之甲車車頭與A02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鼻子鈍傷、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315元、看護費用12,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759,815元。上訴人、A02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就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3、A04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亦應與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A02、A03、A04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81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就前項所示金額中之92,945元及此部分金額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A02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且原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尚屬過高,被上訴人與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如何租借乙車,是否有責任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就賠償金額准予分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13時38分,駕駛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

區賀建里南6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69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A02無照騎乘、附載被上訴人之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未命名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03、A04。

㈢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A02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A02、A03、A04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02出生於95年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A03、A04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置限閱卷),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4與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慰撫金部分及肇

事責任比例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茲審酌如下: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469元、95,703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268,422元;A02為高職肄業,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皆0元,名下無財產;A03為國中畢業,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皆0元,名下有車輛1筆;A04為高職畢業,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皆0元,名下有車輛1筆,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置限閱卷)。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是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準此,被上訴人搭乘A02騎乘之乙車,與上訴人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看護費用12,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因藉A02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A02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A02之過失責任,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原審審酌上訴人、A02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30%,A02之過失責任為70%,尚屬公允。本院考量A02係無照騎乘乙車搭載被上訴人,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節,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亦難憑採。從而,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7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2,945元【計算式:(147,315元+12,500元+15萬元)×30%=92,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請求A02、A03、A04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請求上訴人就其中92,945元與A02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A02、A03、A04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訴人與A02負連帶責任,屬同一事件所生之不同債務人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請求分期清償,惟本件給付之性質非長期間始能履行,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自不宜為命分期給付之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A02、A03、A04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就前項所示金額中之92,945元及此部分金額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A02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