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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朱珮瑄被上訴人 謝金益

謝育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被上訴人 沈秀蘭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睿謙

王崇政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小東○○○00○被上訴人 謝喜同

謝綉鳳謝秀玉周永琳周永強周永輝

周永吉李沛翰李佩錡李俐錡李宏仁李宏文李秀美李淑惠蔡玉慈蔡明栓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謝明圖謝界紳謝界巡周千藝王銘宏即謝秀環之承受訴訟人

謝學強謝秀梅

謝秀珠謝秀娥林春慶林星佑林建易林聖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經合法通知,除被上訴人謝育達、沈秀蘭、謝喜同、謝秀娥、謝學強外,其餘當事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按原判決附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僅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如附表編號37至44所示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有人沈秀蘭: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所指定私設道路部分恐不符建築法規,有造成分割後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影響經濟價值之虞;且除謝育達單獨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之最佳臨路位置部分,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須進行第二次分割共有物訴訟,謝育達分得部分價值顯與其餘共有人有區別。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或由希望留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育達、謝喜同找補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三)如附表編號3、5所示共有人謝育達、謝喜同: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不宜變賣,原判決分割方案為妥適,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要變價分割,請保留如原判決附圖甲、丁部分原物分割,僅就乙、丙部分變價即可。無意願找補其餘共有人。

(四)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簡謝翠桃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40至149頁、簡字卷一第355至373頁、簡字卷二第39至45頁、第73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則未據被上訴人等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鄰同段28

5、284地號土地南側私設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7張、被上訴人謝育達提出之地籍圖乙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一第305頁至第33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79頁)。

2、如附表編號1、4、37至44所示共有人即上訴人與如附表編號

4、37至44所示被上訴人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僅如附表編號3、5所示被上訴人謝育達、謝喜同表示請求維持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原物分割方式,而原判決係考量系爭土地乃依附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南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無論南北向縱切或東西向橫切,均將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鄰接上開私設道路,乃以東西向橫切方式劃分甲、乙丙二部分,由主張原物分割方式之被上訴人謝育達單獨取得甲部分,並由多數主張變價分割之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乙、丙部分,另於西側劃設如原判決附圖丁部分所示私設道路連通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南側他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利甲、乙丙部分均得鄰接私設道路以備其後指定建築線、通行使用,惟本院審酌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乙、丙部分到庭之共有人絕大多數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故如依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乙、丙部分之共有人日後必有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變價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丙部分之必要,然若僅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丙部分,勢將造成如原判決附圖乙、丙部分與原判決附圖編號丁部分所有權人部分或全部不同之情形,導致日後指定建築線、通行之困擾;反之,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丙、丁部分並予變價,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謝育達喪失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丁部分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樣可能造成日後指定建築線、通行之不必要糾紛,是依原判決所定原物分割方法,亦未盡適當,然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亦無其他更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方式分割變賣系爭土地,再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芬蘭 12分之1 2 謝金益 6分之1 3 謝育達 3分之1 4 沈秀蘭 12分之1 5 謝喜同 6分之1(公同共有) 6 謝綉鳳 7 謝秀玉 8 周永琳 9 周永強 10 周永輝 11 周永吉 12 李沛翰 13 李佩錡 14 李俐錡 15 李宏仁 16 李宏文 17 李秀美 18 李淑惠 19 蔡玉慈 20 蔡明栓 21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22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23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24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25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26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27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28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29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30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之繼承人 31 謝明圖 32 謝界紳 33 謝界巡 34 周永強 35 周千藝 36 王銘宏即謝秀環之承受訴訟人 37 謝學強 21600分之720 38 謝秀梅 21600分之720 39 謝秀珠 21600分之720 40 謝秀娥 21600分之720 41 林春慶 21600分之150 42 林星佑 21600分之190 43 林建易 21600分之190 44 林聖富 21600分之19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