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 人 許柏彥
張棨翔高子鈞蔡宗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四人均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業務員,均委任國泰產險公司之法務人員鄭世彬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代理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係針對被上訴人四人起訴,並非針對國泰產險公司起訴,主張不得由國泰產險公司之法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駁回該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惟本院審酌認鄭世彬符合前開規定,已經審判長許可其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即屬適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有視同自認問題,原審應該判我勝訴。因本案被上訴人
都是國泰產險公司的員工,本該與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共同調解,但當時我的保險公司認定吳晉謙是假車禍,且我第一時間就把我的行車紀錄器以LINE給了理賠人員即被上訴人許柏彥,許柏彥第一時間就看到行車紀錄器的真實狀況,我請許柏彥傳給吳晉謙看,但到了112新簡17號案件的調解時,吳晉謙說許柏彥沒有傳給他,仍然堅持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要我賠償九成的理賠金給他。然後吳晉謙就提告我過失傷害,我就被起訴,然後在刑事一審吳晉謙才承認是假車禍,同意無條件調解並撤告,所以我的第三人責任險跟強制險都是無肇責結案。保險公司不該介入我跟吳晉謙112新簡17號的上訴即113簡上14號,保險公司只能調解保險,刑事一審法官也是請保險公司來調解保險而已。從民國111年10月12日到112年12月15日經過一年多,終於還我的名譽清白,國泰產險公司應該是想要規避理賠,變成吳晉謙假車禍的共犯,要栽贓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960元(一人64,990元),包含252,400元為名譽權受損害之慰撫金及7,560元之代步費。
㈡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對其名譽侵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認為上訴人並無名譽受侵害等語申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
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要旨乃訴外人吳晉謙於另案製造假車禍並
對上訴人提告,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均為吳晉謙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明知為假車禍,但為規避理賠責任,拒絕與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調解,故係吳晉謙假車禍之共犯,意圖栽贓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晉謙與上訴人間另案之相關刑事案卷及民事案卷(刑事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1664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3號卷;民事案卷即本院111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02號、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爰先認定事實如下:
⒈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南路與正南三路交叉口,與騎乘機車之吳晉謙(學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吳晉謙人車倒地,身體受傷,因雙方對於賠償事宜無法達成調解,吳晉謙乃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偵字第11664號受理,並囑託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吳晉謙為肇事次因,承辦檢察官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嫌重大,向本院提起公訴。
⒉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審理上訴人之過失傷害案件
,嗣因雙方同意移付調解,吳晉謙並委由被上訴人張棨翔出席調解,雙方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由本院製作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略為吳晉謙賠償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吳晉謙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故刑事案件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⒊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吳晉謙、許柏彥(理賠人員)及
汪彥廷(製作談話紀錄之警員)三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先分案(111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再分案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02號試行調解,仍無法達成調解。在此之前,僅有許柏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其為對方理賠人員,如欲修理請車廠通知理賠勘車等事宜,而無上訴人與其他三名被上訴人接觸之情狀。嗣調解不成立,分案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審理。而審閱該案上訴人請求許柏彥賠償之原因事實,同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假車禍,許柏彥未傳送行車記錄器予吳晉謙,經許柏彥提出答辯狀,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當庭撤回對於許柏彥之訴訟,並經記明筆錄。繼而提出民事準備㈣狀,以另請求國家賠償,撤回對於汪彥廷之訴。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吳晉謙出具委任狀,委由蔡宗翰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始與本件被上訴人蔡宗翰接觸。及該案當日即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27日宣判,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元」。
⒋上訴人不服上開民事一審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由本院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受理,於二審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吳晉謙出具委任狀,委由高子鈞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乃與本件被上訴人高子鈞有接觸;本件被上訴人張棨翔於113年3月18日到庭作證,係回答上開刑事庭調解成立之相關經過及調解內容,並對法官訊問:保險公司在處理的時候會有這個認知嗎?回答「在和解之前都會…,對方有法扶律師,我有說明我們…」;之後,因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終結。
㈢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訴人所訴之事
實,應視同自認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視同自認之要件應係對他造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方得適用之。本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同,自不生被上訴人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之效果。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⒉關於被上訴人高子鈞部分:
高子鈞僅因同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上訴人與吳晉謙間之交通事故賠償事宜而已,但上訴人全未敘明高子鈞有何行為該當侵權行為,是其訴請高子鈞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且高子鈞僅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與上訴人有接觸,而核閱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87至91頁 ),高子鈞僅針對本件交通事故為適當之陳述,並未對上訴人個人有任何攻擊或指摘,上訴人並無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情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⒊關於被上訴人許柏彥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假車禍,而上訴人曾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案件調解前將行車紀錄器傳與許柏彥,要求許柏彥將該影片傳給吳晉謙而許柏彥未傳送,導致吳晉謙於調解時堅稱是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並提出刑事告訴,致上訴人被刑案起訴,在刑事一審吳晉謙才承認是假車禍,同意無條件調解並撤告云云。惟經本院遍查另案全部民刑事卷證,吳晉謙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中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但全無吳晉謙承認本件交通事故是假車禍之記載,何況另案刑事案件中經囑託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吳晉謙為肇事次因,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假車禍,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據;此外,許柏彥於另案中為吳晉謙之保險理賠人員,並無依上訴人指示而為行為之義務,故縱使許柏彥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傳送行車紀錄器影片予吳晉謙,亦難認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張棨翔部分:
上訴人雖稱張棨翔於刑事理賠調解不該介入民事訴訟卻於113年3月18日作偽證稱上訴人律師為法扶律師,影響上訴人之名譽而侵權求償,且張棨翔僅表示任意險無條件和解,強制險未提及,以及上訴人要求吳晉謙道歉是製作筆錄時公開說,張棨翔偽證私下僅告訴他,應該納入筆錄,然吳晉謙至今未曾道歉云云。惟查,張棨翔雖曾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27至131頁 ),回答本院關於製作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相關經過及調解內容,並對法官訊問:「保險公司在處理的時候會有這個認知嗎?」,回答稱:「在和解之前都會…,對方有法扶律師,我有說明我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29頁),應係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誤認為法扶律師,就此明顯僅為陳述錯誤,且此錯誤內容不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竟因此主張張棨翔作偽證,自非可採;此外,上開調解筆錄清楚記載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吳晉謙)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5,091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已註明含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再者,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並未記載吳晉謙需要向上訴人道歉,且不論上訴人有無與吳晉謙約定道歉、吳晉謙有無道歉,亦不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⒌關於被上訴人蔡宗翰部分:
上訴人稱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案件中吳晉謙委任蔡宗翰出庭並請求上訴人肇責九成任意險涉嫌詐欺云云,惟蔡宗翰僅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案件受吳晉謙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經核閱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蔡宗翰乃踐行代理人之職責,針對事故為適當之陳述,並無對於上訴人個人有何攻擊或指摘,難認上訴人有何人格法益或其他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96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