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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訴人 林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侵入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間之車道霸道招攬客人,影響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就本院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開庭時間,經上訴人向法警求救,上訴人於同日14時6分到庭,惟系爭事件業經法院一造辯論,縱上訴人陳述遲到原因亦枉然,上訴人於翌日即提出行車記錄器、報案單等,以有正當理由聲請再開辯論未果,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向員警報案後始知被上訴人不法入侵法院私人地、霸佔車道或停車位招攬客人,影響上訴人洽公、出庭,法警驅趕亦無效,被上訴人應在法院之外之公有路面招攬客人。此外,當日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稱「你停在這裡不要走」等語,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上訴人提告後,雖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178號(下稱系爭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認定之內容不拘束民事庭,民事庭應自行調查並認定事實。

(二)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道狹路相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影響上訴人出庭之事,卻遭被上訴人以手機拍攝,令上訴人心生恐懼,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60,000元。上訴人係為防範被上訴人於庭外挑釁、跟拍,方於當下反拍自保,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將手機拿於手上拍攝,上訴人並非竊錄,且計程車司機生性強悍,上訴人請法警驅趕亦無效,上訴人進出遭被上訴人監視,危及人身安全,令上訴人心生恐懼。上訴人希望透過本件訴訟,解決計程車司機妨害民眾洽公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有進來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的通道,因為有停車格可以休息,但當日因停車格已經停滿,所以被上訴人先在連通道的白線上停車,等待有停車格後再停入停車格,被上訴人否認有霸道招攬客人影響上訴人開庭,亦否認有聚眾侵入法院私人地車道或霸佔停車位招攬客人,影響民眾洽公、出庭,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招攬客人影響上訴人多少時間,亦未證明上訴人是否係因自身原因導致一造辯論,更未證明一造辯論係導致上訴人敗訴之唯一原因,況且判決後上訴人仍可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縱使法院一造辯論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何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其在當日13時58分找到車位,原審判決並已認定上訴人於當日出發時即未預留足夠時間應付突發狀況,可見上訴人無法準時報到致影響自身之應訴權,應係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更遑論當時被上訴人於現場看見上訴人抵達法院門口時,未直接進入法院,而是蓄意停留在法院門口與駐警保全互動,演一場求救報案的戲碼,故意延遲出庭時間,是上訴人出庭延誤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係將車輛停在連通道的停車格,上訴人停好車後沿人行道往法院步行,上訴人走到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停車格對面時,即拿起手機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朝被上訴人拍攝,被上訴人發現後,便出聲制止上訴人拍攝之行為,並為制止上訴人拍攝之行為,被上訴人方持手機反拍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認同原審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亦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駕駛計程車於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之通道時,突然停止並下車霸道招攬客人,致上訴人停車時間延後,延誤系爭事件之開庭時間,經對造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因此敗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未於系爭事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對造當

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系爭事件之判決理由並已詳細記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受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上訴人未舉證對造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未舉證對造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等事實,而系爭事件並非開庭一次即辯論終結,而是經歷數次之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知上訴人系爭事件敗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且系爭事件非開庭一次即辯論終結,上訴人有充裕之時間蒐集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故系爭事件最終上訴人獲敗訴判決之不利益顯與其與被上訴人於上開通道發生糾紛而遲誤開庭時間無關,亦即縱使有被上訴人於上開通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不當然會發生系爭事件敗訴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對上訴人稱「停在這裡不要走」

部分,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陳述:其搖下車窗說要請警察處理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案件警卷第9頁),被上訴人則稱:其叫上訴人不要走,因為對方是搖下車窗來挑釁的,她說要告其,其之所以說這句話是要瞭解對方的意思,沒有恐嚇她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表示要請警察處理被上訴人、要提告後,為了解上訴人之意思始向上訴人稱「停在這裡不要走」等語,而被上訴人除前開話語外,並未又對上訴人稱要加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語,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即稱其心生恐懼,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元,應屬無憑。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13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之通道狹路相逢,其告知被上訴人影響上訴人系爭事件開庭之事,遭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原審調卷第15頁),惟上訴人既能提出前開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上訴人之照片,可知上訴人亦有朝被上訴人拍攝之行為,且上訴人陳述其是要告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其不及開庭且遭一造辯論判決等語,已堪認兩造前因113年6月17日之事件已互有不滿,於本次相遇始有互持手機拍攝對方以自保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在前開情形下單純持手機拍攝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有對於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為惡害通知之意,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心生恐懼,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為逾時提出,無從審酌。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