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睬媗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莊志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俊南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78號前時,因未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即貿然違規向右變換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被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左小指及雙膝擦傷、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磨損並左小指腱鞘囊腫、左手小指增生性疤痕併頑固性疼痛、左手小指挫傷導致尺側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和感覺神經損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14元、機車修理費2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729,52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95,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239,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14元、機車修理費2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90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12,06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固非無見;惟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之疏失,導致受有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左小指傷勢經不斷就醫、手術,仍無法痊癒,導致原就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七年一貫制音樂系之上訴人,音樂之路被迫中斷,而受有莫大痛苦,原審僅判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低,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上訴人之車速甚快,碰撞前均在超越前車,且當時視線良好,上訴人應可察覺被上訴人之小客車要向外停靠於路邊,但其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急著搶越前車,未能注意車距及間隔始致兩車於接近路邊線時發生碰撞,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顯有不當。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紀錄僅記載上訴人受有臉部、左側髖部挫傷或擦傷之診斷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同年月12、13日僅診斷有頸部擦挫傷及全身擦傷,至111年7月18日之仁佑骨外科診所(下稱仁佑診所)始記載有臉部、左小指及雙膝擦傷,至111年9月14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才有記載「車禍導致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磨損並左小指腱鞘囊腫」,之後111年12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小指增生性疤痕」,則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左手小指傷勢,顯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306,03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10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78號前時,未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即貿然違規向右變換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被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臉部、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上訴人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定為:被上訴人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39,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14元、機車修理費25,820元等損害。
㈣上訴人左手第五指肌腱及内外側感覺神經損傷,診斷為左手
第五指外傷性肌腱與感覺神經損傷,伴隨疤痕沾黏及疼痛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2。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9頁):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小指擦傷、左小指遠端指
間關節磨損並左小指腱鞘囊腫、左手小指增生性疤痕併頑固性疼痛、左手小指挫傷導致尺側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和感覺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小指傷勢)?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多少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即貿然違規向右變換車道乙情,為其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原審簡字卷第93至103頁);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①左邊畫面4秒時,被上訴人車輛駛入內側車道,並於5秒至7秒時減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訴人機車於左邊畫面7秒時駛入外側車道,兩車於左邊畫面8秒時發生碰撞,9秒至12秒時上訴人人車倒地。②畫面3秒時,被上訴人車輛自畫面右上方駛入內側車道,並於4秒至7秒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訴人機車於畫面6秒時自畫面右上方駛入外側車道,兩車於畫面8秒時發生碰撞,9秒至11秒時上訴人人車倒地,有原審114年3月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簡字卷第159至160頁)。可知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車輛,突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進入外側車道,始致沿外側車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未能即時反應閃避,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依上開道路劃線設計,上訴人並無從預測其前方之被上訴人車輛會有違規跨越車道之舉,且被上訴人車輛跨越車道之時間僅有數秒,亦難苛求上訴人於如此短暫期間內得予即時反應減速或閃避。準此,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兩造前曾對彼此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案件偵查後,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僅就被上訴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益徵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被上訴人一方無疑,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左小指傷勢:
⒈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經新樓醫院診斷僅受有臉
部、左側髖部挫傷或擦傷,同年月12、13日成大醫院診斷有頸部擦挫傷及全身擦傷,直至同年月18日仁佑診所始記載有「左小指擦傷」,此後方陸續有臺南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關於左小指之傷勢,是上訴人之系爭左手小指傷勢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至新樓醫院急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為「臉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擦傷」,111年7月13日至成大醫院外科門診則經診斷「全身多處擦傷」等情,有前揭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刑事案件調偵卷第43至44頁),其上確實並未特別指明上訴人之「左小指」有無受傷,然所載之「多處擦傷」亦無法排除該部位有傷之可能性,況本件兩造車輛碰撞點為被上訴人車輛右側與上訴人機車之左側,上訴人之身體左側於車禍發生時首當其衝,彼時上訴人雙手緊握機車把手,嗣因撞擊而人車倒地,其左小指於過程中受傷,實符常理,兼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即曾向警方提及自己受傷部位為「臉部、頭部、腹部、雙腳與左手」等語,此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且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18日至仁佑診所看診,即經診斷受有「臉部、左小指及雙膝擦傷」,有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供核參(刑事案件調偵卷第45頁),彼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非遠,可徵上訴人主張其左小指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應非虛妄。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左小指傷勢中之「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
磨損並左小指腱鞘囊腫」、「左小指增生性疤痕」,一為「磨損」、一為「增生」,且上訴人之左小指腱鞘囊腫,不能排除係反覆練習鋼琴彈奏所致,應為舊疾等語;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臺南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車禍導致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磨損並左小指腱鞘囊腫」,並於111年8月31日接受「關節修補及腫瘤切除手術」;111年11月21日、12月19日經成大醫院外科診斷有「左手小指增生性疤痕」,並因「左手小指增生性疤痕併頑固性疼痛」於112年2月22日至23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經動脈血管栓塞止痛術」;另自112年3月起至奇美醫院治療「左手小指挫傷導致尺側神經損傷」;嗣112年7月16日因「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和感覺神經損傷」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並於翌日接受「左手第五指顯微神經繞道重建手術」,19日出院等情,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刑事案件調偵卷第46至50頁),首堪認定。而刑事案件曾函詢臺南醫院與義大醫院:所診斷出之上訴人左小指部分傷勢是否為外力造成,或可能為長期練琴所導致,經臺南醫院函復稱: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是因車禍外力所導致,病人先有車禍導致關節磨損,最後由磨損處發展出腱鞘囊腫等語;義大醫院函復稱:經理學檢查及手術中探查發現,病人依臨床專業評估,診斷書所示之傷勢係外力所致,非長期練習鋼琴所導致等語,以上有臺南醫院113年3月15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846號函、義大醫院113年4月1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45號函在卷可參(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3、119頁),可見依照醫師之專業意見亦認上訴人左小指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外力所導致。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可能先前便有左小指相關之舊疾等語;然刑事案件就此曾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調取過上訴人自109年7月5日至111年7月4日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3、4月曾有6次至仁佑診所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3月2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5008456號書函可按(原審簡字卷第45至48頁),而經原審函詢仁佑診所上開就醫診療內容之主訴病症與診斷結果為何,仁佑診所查復結果顯示:①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就診,主訴右腳疼痛,診斷為右腳肌腱炎;②110年3月29日就診,主訴跌倒造成右腳腫痛、右手肘及左膝擦傷,診斷為右踝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③110年4月20日就診,主訴跌倒造成右踝腫痛、右手肘及左膝擦傷,診斷為右踝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110年4月22日、24日、26日因上述問題至門診換藥等情,有仁佑診所113年7月6日函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57頁),表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左小指疼痛而有就診之紀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左小指傷勢為上訴人之舊疾,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左小指傷勢。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39,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14元、機車修理費25,820元等損害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266,159元,核屬可採。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左小指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然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左小指傷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左手第五指肌腱及内外側感覺神經損傷,診斷為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與感覺神經損傷,伴隨疤痕沾黏及疼痛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2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9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5年6月,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906元【計算方式為:6,060×23.00000000+(6,060×0.5)×(24.00000000-0
0.00000000)=145,905.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6/12+0/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145,906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上訴人之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上訴人因系爭左小指傷勢而歷經三次手術與多次就醫回診治療,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就讀於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七年一貫制音樂系主修鋼琴,其左小指受傷治療,勢必影響其彈琴,此從成大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曾建議其「左手宜休養1個月」,奇美醫院112年3月21日醫師囑言「建議3個月內減輕左手練琴量,或將和弦最低音暫時省去,以促進神經修復」等語(刑事案件調偵卷第47、49頁),亦可佐證上訴人確實因左小指受傷而影響彈琴。
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之112年7月4日即遭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以其「公開升級甄試未通過」為由通知退學,雖嗣經補考成績合格而於112年8月1日獲學校通知撤銷上開退學處分,此有台南應用科技大學退學通知與通知存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51至52頁),然仍可知悉左小指之傷勢對於上訴人原本的學涯規畫產生重大影響。兼衡上訴人於113年1月從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休學、嗣轉學至文藻外語大學日本語文系、名下無財產(原審簡字卷第59頁),被上訴人為博士學歷、職業為受僱員工、經濟能力小康等情(原審簡字卷第158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原審限制閱覽卷),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12,065元(計算式
:兩造不爭執之金額266,159元+勞動能力減損145,90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12,06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2,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2,06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暨其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306,03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