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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法定代理人 陳里己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上 訴 人 陳鼎穎(原名:陳永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金進

陳勝俊陳金丕陳勝玉

莊陳金媛林世雄陳文周

黃天德陳卓淵陳勁源(原名:陳文和)

周輝雄陳聖益梁先隆梁先化陳林初枝(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朱(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金護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南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89號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里己、陳麗花、陳壽美、陳壽禎、葉陳芳美、陳永政、陳永昌、陳光漢、陳春華、陳照澤、陳盈諭、陳建宏、陳鼎穎(嗣因下述承當訴訟,陳里己、陳麗花、陳壽美、陳壽禎、葉陳芳美、陳永政、陳永昌、陳光漢、陳春華、陳照澤、陳盈諭、陳建宏等12人脫離訴訟程序,下稱陳里己等1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金進以次16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陳里己等12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其等應有部分,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所有,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4年7月22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301至325頁),經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聲請承當訴訟,且經陳里己等12人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85至187、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雖於第二審提出新分割方案,惟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並不受拘束,本得依職權審酌,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分割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四、視同上訴人陳金進、陳勝俊、陳金丕、莊陳金媛、陳文周、陳勁源、周輝雄、陳聖益、梁先化、陳林初枝、陳昭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9-1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即本判決附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陳勁源雖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就179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惟對於取得甲方案編號A、C部分土地之人無影響,且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自陳勁源取得之應有部分,仍應與陳卓淵、周輝雄、陳聖益就甲方案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鼎穎、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

會已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32巷8號建物),系爭32巷8號建物之所有人均自側門旁之巷道通行至台19甲線(即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下稱南雄南路),該巷道屬既成巷道,如遭廢止,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全體會員將無路可走,迫不得已要另提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為求社區之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將該巷道劃歸為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所有。又該巷道本屬中崙仔地區居民之交通要道,且係防災及逃命之唯一通道,倘遭廢止,一旦發生火災、地震,居民將陷於逃生無路之困境,事關眾人生命、財產安全,故該巷道應分歸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取得,則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下稱乙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方案所示。

㈡陳勝玉、莊陳金媛、林世雄、黃天德、陳卓淵、周輝雄、陳

聖益、梁先隆、梁先化:同意依原審所採之甲方案分割等語。

㈢陳勁源:不同意與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認為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所提之乙方案較為合理,故同意依乙方案分割等語。

㈣陳金進、陳勝俊、陳金丕、陳文周、陳林初枝、陳昭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又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鄉村區及乙種建築用地,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113年1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513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得合併分割情事。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其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之2分之1(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22至23頁),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採甲方案或乙方案為分割,尚有爭執,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乙方案較為可採:⒈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南雄南路,179-1土地東南側至南側臨路部

分依序建有二層磚造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698號建物)、二層半磚造鐵皮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同上路700號,下稱系爭700號建物)、二層半磚造鐵皮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同上路702號,下稱系爭702號建物)、一層磚造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同上路706號,下稱系爭706號建物);179-1土地中央偏北側有一磚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同上路708號,下稱系爭708號建物),三合院北側有崩塌情形;179土地東側有一間磚造三合院式建物(即系爭32巷8號建物),與系爭698、700、702、706、708號建物間設有水泥地面,水泥地面延伸至系爭32巷8號建物東側,系爭32巷8號建物東側設有一後門,可通往東側水泥地面。該側水泥地面較南雄南路高,東側、南側水泥地面往東南側斜坡可與南雄南路相連。該斜坡與南雄南路交界處設有電線桿、紅燈警示燈及黃燈閃燈警示燈,對面設有反射鏡。鄰近之南雄南路與官崙路交岔口亦設有反射鏡及警示燈。系爭32巷8號建物東側與南雄南路間鋪設有水泥地面部分與南雄南路間約有1.34公尺之高低差,臨路部分有以磚牆堆高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371至396、405頁),並有Google地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再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甲、乙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區塊,由東至西順時針方

向依序分為編號A、B、C、D部分,分別由原判決附表3、本判決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者取得,並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則甲、乙方案,均使各共有人得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無多分或少分得土地面積而需金錢相互找補情形,且均使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同一,使兩造就分得之土地經濟利用效益充分發揮。然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不動產內一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不動產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陳勁源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就179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301至313頁),且陳勁源表明不願與中華元英慈愛會維持共有,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亦不願與陳勁源、陳卓淵、周輝雄、陳聖益維持共有,則甲方案將編號B部分分歸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陳勁源、陳卓淵、周輝雄、陳聖益共同取得,強令其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有悖於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已非妥適。

⒊而乙方案雖使編號A部分土地西北側形狀略為凸出,然系爭土

地總體形狀本即呈不規則狀,合併分割後必有不方正之處,且乙方案係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用現況,將編號D部分土地南側之分割線位置往南修正,藉以保有位於系爭32巷8號建物與系爭698、700、702、706、708號建物間設置之水泥地面,以作為中崙仔地區居民得通行至南雄南路之巷道使用,此觀該處設有電線桿、紅燈警示燈及黃燈閃燈警示燈,對面設有反射鏡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被上訴人抗辯該處並非巷道,核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取得甲方案編號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得自東側通往南雄南路云云,惟該部分土地東側與南雄南路間約有1.34公尺之高低差,臨路部分有以磚牆堆高,事實上無法供人車通行,如未保留上開水泥地面,後續易衍生通行糾紛,不利發揮土地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割後土地尚稱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審採甲方案予以分割,尚非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 179地號 179-1地號 備註 面積(平方公尺) 697 149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個人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個人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金護 5/96 36 47/960 74 2 陳金進 5/96 37 47/960 73 3 陳勝俊 5/96 36 47/960 73 4 陳金丕 5/96 36 47/960 73 5 陳勝玉 5/96 36 47/960 73 6 莊陳金媛 5/96 37 47/960 73 7 林世雄 5/96 36 47/960 73 8 陳文周 6/240 37 9 黃天德 5/96 37 47/960 73 10 陳卓淵 5/96 36 5/96 78 11 陳勁源 5/96 78 原名:陳文和 12 周輝雄 5/96 36 5/96 78 13 陳聖益 5/96 36 5/96 78 14 梁先隆 11/72 106 14/192 109 15 梁先化 19/192 148 16 陳鼎穎 1/144 5 1/144 10 原名:陳永舜 17 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 77/288 187 113/576 293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913 陳金護 12/100 50/1000 陳勝俊 12/100 50/1000 陳勝玉 12/100 50/1000 陳金進 12/100 50/1000 陳金丕 12/100 50/1000 莊陳金媛 12/100 50/1000 林世雄 12/100 50/1000 黃天德 12/100 50/1000 陳文周 4/100 17/1000 B 420 陳卓淵 19/70 52/1000 陳勁源 13/70 36/1000 周輝雄 19/70 52/1000 陳聖益 19/70 52/1000 C 363 梁先隆 59/100 98/1000 梁先化 41/100 68/1000 D 495 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 32/33 218/1000 陳鼎穎即陳永舜 1/33 7/1000 合計 219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