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周廣博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台南市恩慈堂教會法定代理人 陳瓊芳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捐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113年間之捐款共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嗣於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12年12月之捐款24,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會之教友,訴外人林志遠為被上訴人主任牧師。被上訴人設立之宗旨,是以其所倡導之宗教信仰對會中教友施予關心、照顧、保護、教導之責,其下設立牧師與執事會,總理服務會友之牧養職務與責任,被上訴人及牧者對於教友負有「牧養照顧」之責,諸會友則於感懷之餘,回應以金錢之捐贈,用輔於聖工,此是基於「贈與人與受贈者」之間所存在之原有相對必要責任要求。詎料林志遠牧師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因細故將上訴人及其配偶強制退出LINE通訊軟體中「教會的大群組成員」群組(以下簡稱系爭群組),使上訴人受有遭強制逐出教會恥辱之感,損害上訴人之社會名聲及地位,被上訴人顯然違背上述設立宗旨及對上訴人夫妻應盡之牧養責任;且被上訴人有定期公布教友捐款帳目明細之責,捐款帳目卻常年含混不清,不願對教友及公眾定期公布帳目明細報告,有違贈與所附負擔之責任。上訴人以教友身分自113年1月至9月共捐款10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受上訴人贈與所應負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捐款107,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請求112年12月捐款予被上訴人之2萬4千
元(分為兩張收據,每一張收據1萬2千元,收據日期均為112年12月31日,該二張收據應為112年全部捐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2萬4千元。
⒉被上訴人對於其應負牧養、照顧信徒及定期公布帳目明細
之責乙節並不爭執,意即承認其對信徒有照顧與牧養責任,應可理解為會員與教會間之「信賴義務」,而此義務合於基督教本身教義所認定之「附負擔」情況。因此,即使法律上沒有強制要求捐贈者與受贈者間形成對等條件,但只要教會收取捐獻之同時,即承認自身有照顧與牧養會員之責任,則這份責任即具有「附帶條件」之性質,形成間接性附負擔贈與。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十一奉獻」係信徒基於教義應盡之必然
義務,惟現實運作中奉獻仍屬自願,非具實質強制性或懲罰機制。
⒋被上訴人引用之「基督教今日報」非正式規章或具有拘束
力之文件,難以證明捐款無附負擔。被上訴人引用基督教上帝耶和華在聖經瑪拉基書3章10節為依據實為斷章取義,故意迴避瑪拉基書3章11節,「十一奉獻」係依上面2節經文完整精神來看。教會既引用聖經作為「十一奉獻」依據,則出於同一本聖經所揭示之「奉獻與照顧」亦屬於不可分割之契約目的,故「十一奉獻」實係附有負擔贈與,教會不得僅收受捐款而拒絕履行照顧與保護之牧養責任。
⒌被上訴人委外之永豐銀行「公益捐款平台」勸募宗旨明示
:「將愛與關懷傳遞給最需要的人」,下有分「主日奉獻」與「十一奉獻」兩欄位另可點入,可說明十一奉獻確實附有關懷牧養之公益性目的。故可證原告之十一奉獻,係合於教會公約所立之相對權益契約,性質上屬目的明確、具負擔之捐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000元(含原起訴之107,000元及第二審追加之24,000元)。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基督教教會,自基督教教義而言,教會當然負
有牧養照顧信徒之責,惟此責任並非兩造間贈與契約法律上之負擔,上訴人如欲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負有任何負擔,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本有定期公布收支明細,由於依基督教教義,信
徒將金錢奉獻捐款給教會,係因將上帝賜給我們所有金錢之十分之一奉獻給上帝,是故,基於信徒之個人隱私,多數信徒並不會希望其收入廣為眾信徒周知,故教會並未公開公布個別信徒之奉獻金額,僅會公布教會的整體收支明細,至於個別信徒欲了解其個人奉獻之總金額,被上訴人均有紀錄,亦可提供明細予個別信徒,惟公布帳目明細非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負擔。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友。
⒉上訴人以教友身分於112年12月捐款2萬4千元(分為兩張收
據,每一張收據1萬2千元,收據日期均為112年12月31日,該二張收據應為112年全部捐款)予被上訴人,於113年全年總共捐款107,000元予被上訴人。
⒊第二項捐款均為十一奉獻。
⒋被上訴人之主任牧師林志遠於113年10月10日將上訴人及其
配偶強制退出LINE通訊軟體中「教會的大群組成員」群組。
(二)爭執事項:⒈不爭執事項所指之「十一奉獻」捐款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
與?⒉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返還「十一奉獻」捐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十一奉獻」捐款共131,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捐款)為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未履行對教友牧養照顧及定期公布帳目明細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捐款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捐款云云,並提出強制退群證明(LINE)、LINE對話紀錄截圖、恩慈堂教會週報、奉獻捐款記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公益捐款平台」網頁截圖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奉獻紀錄、對話截圖等資料,僅能證明上
訴人有捐系爭捐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捐款附有負擔。是原告以前揭資料,據以主張系爭捐款附有被上訴人應負對教友牧養、照顧及定期公布帳目明細之負擔云云,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公益捐款平台」網頁截圖,最多
只能證明「十一奉獻」捐款有「公益」性質。惟有「公益」性質之捐款不當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僅以「十一奉獻」捐款有「公益」性質,即認系爭捐款附有負擔。是原告以「十一奉獻」捐款有「公益」性質,據以主張系爭捐款附有被上訴人應負對教友牧養、照顧及定期公布帳目明細之負擔云云,亦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援引聖經相關內容主張系爭捐款係附有被上訴人
對教友照顧與保護之牧養責任云云;惟無論聖經內容如何記載及解釋,聖經既未作為系爭捐款之契約內容,則上訴人援引聖經內容主張系爭捐款附有被上訴人應負對教友牧養、照顧及定期公布帳目明細之負擔云云,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捐款係附有負擔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捐款之負擔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捐款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捐款131,0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000元(含第一審起訴請求之107,000元及第二審追加之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107,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