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明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 人 弘濟宮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均不以為意,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已失權,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越界之位置係重測前安平段662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在53年間始取得所有權有誤;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之「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且不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人發現越界而未異議」為限,原審判決認:建築完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適用法規錯誤,故本件被上訴人曾陸續於78、81、99、100年間申請土地鑑界,自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但均未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原審未詳加調查系爭房屋於48年間興建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越界而不異議,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法令之情;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若拆除,系爭房屋會傾倒,不合比例原則,顯失公平等語。
五、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應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7.7平方公尺,面積尚非微小,難認合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於48年間興建時,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異議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4頁):㈠被上訴人在35年間即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後來經過分割、重測、合併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李年添及上訴人父親李川木興建,並
登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圖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房屋興建年限久遠,被上訴人曾陸續於78
、81、99、100年間申請土地鑑界,應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云云,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雖又稱: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之「房屋」應包括
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所以該條不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人發現越界而未異議為限,縱使鄰地所有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知悉越界,鄰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諸: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且按所謂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民法第796條於98年1月修正公布時,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於第1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等語,故參照該修正立法理由,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房屋」雖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之房屋,但難認有因修正而擴大適用於「鄰地所有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知悉越界」之情,否則無異只要房屋興建完成,縱有越界,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是上訴人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之「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遽認該條文亦適用於鄰地所有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知悉越界,鄰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容有誤解。
㈢另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
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經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木石磚造平房,屋齡已逾60年(參簡字卷第81頁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第55至57、361至366頁照片),房屋價值不高,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除拆除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亦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