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劉瑞恩(原名劉客君)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上 訴 人 曾文媛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政憲認識多年,並有投資李政憲經營之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保公司)之口罩原料進出口生意,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得知後便加入投資,兩造每月均有自李政憲處獲得每月獲利分紅。直到112年2月間,兩造均未獲得分紅,並遍尋不著李政憲,故共商解決方式。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向上訴人誆稱:「因為上訴人跟李政憲認識多年,想要請上訴人先假簽本票,用上訴人名義所簽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李政憲可以另外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上訴人所假簽之假本票換票」等語,並表示只要李政憲簽發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之後,其就會將本票歸還給上訴人,其並無向上訴人提示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真意,上訴人因而受騙並同意簽立本票,當時本票上未蓋手印,執票人填載曾文媛、曾文嬋、曾文妍、紀練(被上訴人母親),未記載任何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又稱因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所簽本票不能使用,需重新簽立本票,簽立本票只是為了要跟李政憲換票,是假簽本票等語,故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所要求,重新簽立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依據兩造與李政憲於112年2月19日共同商談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全無提及「上訴人有簽立本票欲與李政憲換票」一事,證人李政憲亦證述:「被上訴人從來沒有來跟我提及換票一事」,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完全沒有提到換票一事,可見被上訴人確實自始自終皆無「持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用於與李政憲換票」之真意存在,而是欲騙取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得利,係屬詐欺之話術。再者,被上訴人投入的投資款都是投資天保公司,與上訴人無關,李政憲與上訴人並非情侶關係,僅是單純朋友,故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提出原證1錄音,是要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之用途,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可透過系爭本票向李政憲證明有出資投資天保公司,因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都是直接匯給天保公司,有些投資款是匯入其他投資人帳戶後再轉入天保公司,有些投資款則直接分配紅利給其他投資人,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非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返還。李政憲於112年2月19日協商時,既已同意核實帳目後書寫被上訴人投資證明文件,即已承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天保公司之事實,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其投資天保公司金額之返還云云,顯已悖離其當初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初衷,可見被上訴人當初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自己取得多一分保障,而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李政憲於112年2月19日未簽署任何文件,又未完成當日所答應之事,故拒絕返還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事後又拒絕與李政憲當面協商。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返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應要求李政憲返還全部投資款,豈會僅限於111年8月份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之投資款?被上訴人為證券公司業務協理,必然深知投資有賺有賠,故僅要求李政憲返還遭李政憲用以填補虧損部分之投資款,更加證明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簽發金額高達1,087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僅是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天保公司之事實。
(四)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無非係在討論李政憲究竟有無將投資人之投資款用於投資項目,上訴人並無主導被上訴人投資天保公司之投資款如何處理,又因上訴人不知李政憲簽署之文件及票據之效力如何,才會想找律師詢問,豈可反推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係屬熟捻,原審之認定實有不當。
(五)112年2月15日之8紙本票(原審卷第283、285頁)、系爭本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起訴書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本票受款人」、「本票金額」與 「投資人」及 「投資金額」等均有不同,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等之投資金額為何,則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1,087萬元,如何證明是被上訴人與其姊妹之總投資金額,又如何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姊妹間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是其等有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其姊妹於上訴人112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或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均未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不生債權讓與之效果。上開金額完全不同之情況,更可證明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用意僅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及其姊妹有投資李政憲之事實,而非在擔保還款。況上訴人亦有鉅額投資李政憲或天保公司,如今遭李政憲詐騙而求償無門,怎麼可能還去擔保還款。
(六)況且,被上訴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576號事件開庭的時候,有跟李政憲確認李政憲只要賠償被上訴人560幾萬元,但是在本案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賠償1,087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之詐欺或話術。上訴人於111年間得知被上訴人之母親罹患重病,每月開銷龐大,遂邀請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李政憲之公司,承諾每個月會有5%的利息,並表示李政憲每月均有開立借據與本票予伊,如李政憲捲款潛逃,伊尚有憑據向李政憲追討,乃雙重保障等語,被上訴人乃與姊妹各自解除定存、以房屋向銀行借貸,並將大筆款項不斷匯進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友人帳戶,但上訴人突於112年2月間稱遍尋不著李政憲,被上訴人及姊妹所投入之上千萬元款項全部付諸東流。上訴人曾將證人李政憲開立之借款合約書、本票、保管憑條交予被上訴人之大姊即訴外人曾文娟,陳稱其因害怕遭證人李政憲取回故請曾文娟暫時保管,因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李政憲,且款項全部都是匯至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友人帳戶,始驚覺係遭上訴人與李政憲共同詐騙,故要求上訴人必須出面處理並負責還款,上訴人才承諾會找李政憲出面解決,並自行表示要簽立本票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之姊妹即訴外人曾文嬋、曾文妍於112年2月間,將其等對上訴人與李政憲之投資款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兩造於112年2月16日核算債權金額並加計利息後,上訴人始基於自由意思,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087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並無提示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意思,大可僅要求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或保證書,何需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12年2月15、16日簽立本票時為年滿35歲之智識正常之人,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前,已持有李政憲簽立之13份保管憑條、13份借款合約書與88張本票,共計114張債權相關文件,上訴人對有價證券知之甚詳。倘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依上訴人之智識與經驗,其僅需開立投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即可,何必開立具擔保還款性質之合法有效之本票?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二)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原證2錄音譯文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才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所謂詐欺情節,原證1錄音譯文之2分56秒處,應係「而且我也沒有逼瑞恩開本票,是她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然不論被上訴人所言是「要瑞恩開本票」還是「逼瑞恩開本票」,均足證上訴人係出於個人的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或強迫之行為,係上訴人自己主動簽立系爭本票,表示其擔保會找李政憲出面處理債務。證人李政憲與上訴人為情侶關係,卻當庭證稱其與上訴人僅單純朋友,其所述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9日起,即未收受證人李政憲或天保公司匯還之投資款,證人李政憲之證述並非事實。證人李政憲就被上訴人目前究竟有無投資款得請求乙事,證述竟前後不一,足見其證詞毫無任何可取之處。證人李政憲固證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不到1,000萬元云云,倘證人李政憲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更可反證上訴人與證人李政憲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蓋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千萬元投資款,但證人李政憲竟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不到千萬元,顯然其中有鉅額款項遭上訴人私吞。證人李政憲與上訴人各說各話、互相卸責,所言真假摻雜,顯係共同詐欺。
(三)上訴人先於112年2月15日簽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姊妹(除曾文娟外)、票面金額共計1,5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與其姊妹。嗣被上訴人發現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故要求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再次簽立有效票據。
因本件投資款之交付方式有現金、匯款,唯有收受款項並製作投資表格之上訴人最為知悉,被上訴人及其姊妹僅知個人大概投資金額,當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表示其仔細計算後投資金顯應減為1,087萬元,被上訴人才會接受上訴人金額共計1,087萬元之系爭本票。112年2月15日所簽立之8張無效本票及隔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均是上訴人親筆簽立,倘上訴人對總投資金額1,087萬元、債權讓與情事全然不知(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何須於112年2月16日親筆寫下總投資金額1,087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而非於112年2月15日總額1,570萬元之本票上補載發票日期即可?或重新開立與112年2月15日相同金額、相同受款人之本票呢?
(四)又李政憲於嘉義地檢署供稱其係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共1億4千餘萬元之本票,此金額係上訴人投資金額與上訴人朋友投資金額之總和等語,顯見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前,即預見其未來可能對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方要求李政憲就其個人投資金額與他人交付之投資金額,開立1億4千餘萬元之鉅額本票以擔保還款。另嘉義地檢署亦已審酌112年2月19日兩造與李政憲協商之情形,而認定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故意。況倘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對李政憲之投資證明文件,為何李政憲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時,上訴人竟一聲不吭、毫無反應?為何不向李政憲表示其已開立投資證明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所謂本票僅係投資證明文件之詞,根本僅係事後反悔之狡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8紙、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3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本院卷第85至89、299至3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案件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文娟、曾文嬋、曾文妍共同出資(上訴人認總金額為10,138,500元;被上訴人認總金額1,087萬元)投資天保公司關於口罩、防護衣等之投資案,該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政憲。
2、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共計1,570萬元之本票8紙交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簽發發票日111年8月12日、到期日11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共計1,087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4、兩造與李政憲於112年2月19日在嘉義市龍元玉寶殿協商投資款之還款事宜。
5、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6、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李政憲向上訴人詐稱有生產口罩、防護衣等投資案,口罩工廠已徵召為口罩國家隊,且要擴廠,每月可賺取固定紅利等語,上訴人再邀曾文娟、被上訴人、曾文嬋、曾文妍、詹明融、陳胤愷等人一同投資,渠等均陷於錯誤(李政憲事實上並無從事生產口罩),匯款或交付投資款與李政憲,期間並領回部分紅利,嗣於112年2月間李政憲無力支付紅利,渠等始知受騙等情,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31號對李政憲提起公訴。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裁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向上訴人誆稱希望上訴人先假簽系爭本票,作為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李政憲願意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以交換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真意,上訴人因而受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雖曾表示:「(2:53)啊所以現在他說他約禮拜六要來證明,有甚麼用?他又說他沒收到我的錢,啊我現在是要怎麼樣?(3:02)而且我也沒『逼』瑞恩開本票,是伊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但是他完全沒誠意,他一直現在也跟我寫說他沒收到我的錢,對阿,啊你覺得如果你是我,你覺得我要怎麼做?我現在是先關心我媽的事情,我家要顧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觀之上揭陳述內容,雖提及「要來換李政憲等語」,然並未提及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僅係單純作為使李政憲簽發本票之用,亦即並無使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李政憲之債務之意乙節,自難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另提出其他對話錄音暨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卷第23至55頁、原審卷第79至91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然細繹上揭對話內容,亦均無提及系爭本票僅係單純作為使李政憲簽立本票之用,並無使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李政憲之債務之意乙情;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難採信,而應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作為擔保李政憲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三)上訴人另主張:李政憲於112年2月19日協商時,既已同意核實帳目後書寫被上訴人投資證明文件,即已承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天保公司之事實,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上訴人云云,然縱認李政憲確有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法改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對李政憲債權之情,李政憲既尚未清償債務,上訴人要無據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可能。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等之投資金額為何,則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1,087萬元,如何證明是被上訴人與其姊妹之總投資金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向李政憲質問要如何處理系爭投資款債務時,李政憲曾對兩造表示:「妳先聽我說……至於一些實際金額的細算……,我怎麼算就是……大概是『1500多萬』而已,我說真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談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自製資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3至241頁),及上訴人曾以Line對被上訴人表示:「這是我在作帳中想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徵上訴人對於本件資金之流向,其確有作帳之習慣;再考量上訴人前於111年1、2、7、8月間,曾與天保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3份、保管憑條2份、本票20張(見原審卷第267至281頁),可見上訴人係瞭解簽發票據在法律上之意義,是以,上訴人顯然係經對帳無誤,始簽發上揭金額之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與真實相符。至李政憲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可以取回的投資本金沒有那麼多,我有以公司的名義匯還給被上訴人大約300多萬元,請上訴人轉交給被上訴人的現金及匯款另有1、200萬元,故被上訴人目前能請求返還的投資本金大約僅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然其上證稱已與其上揭私下對兩造表示之內容不同,且考量李政憲就本件債務之多寡顯然具有強烈的利害關係,其到庭所述恐與事實不合,自難逕以採信。是綜上,上訴人上揭辯詞,要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姊妹間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是其等有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認曾文嬋、曾文妍已將其等之投資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9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否認此情,然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嗣後之辯詞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本院已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況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5日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共計1,570萬元之本票8紙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再觀之該等本票之受款人除被上訴人外,尚另有曾文嬋、曾文妍等人(見原審卷第283、284頁),然嗣於112年2月16日上訴人為代替上揭本票改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等情,衡情,上訴人倘非已確認曾文嬋、曾文妍已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其豈會有簽發系爭本票代替上揭本票之舉;是被上訴人主張:曾文嬋、曾文妍已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堪可認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雲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576號事件開庭的時候,有跟李政憲確認好李政憲只要賠償被上訴人560幾萬元,但是在本案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賠償1,087萬元,這樣並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以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難認有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8月12日 3,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59 2 111年8月12日 3,0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0 3 111年8月12日 3,87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3 4 111年8月12日 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