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張閔景
施淑美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張晴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張閔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發生車禍,相對人為向聲請人索賠,竟對聲請人張閔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對聲請人施淑美提出恐嚇告訴,惟相對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聲請人張閔景在偵查中有委任律師,聲請人施淑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聲請人張閔景就本件車禍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輔具費、醫療用品費、拐杖椅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聲請人施淑美就本件車禍請求相對人賠償機車維修費,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雖有就本件車禍對聲請人張閔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另對聲請人施淑美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對聲請人張閔景提起公訴、對聲請人施淑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43頁),惟查,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及聲請人請求賠償項目、數額是否有據,依上開說明,本得由本院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不受偵查或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