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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張時雨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上訴人 柯傑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萬134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8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駛出至成功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伊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並致雙下肢癱瘓(下稱系爭病變癱瘓)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9萬47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28萬2930元、看護費用暫以508萬7333元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共計1476萬5000元(計算式:29萬4737元+928萬2930元+508萬7333元+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3萬02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與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原審判命伊給付之金額及過失責任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5年間即因脊椎相關疾病就醫,其系爭病變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單、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聖和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德昌藥局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9至95頁;原審卷第65至177、18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病變癱瘓係肇因於前開駕駛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25日起持續就醫,並提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為: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至112年4月28日止奇美醫院更陸續診斷上訴人患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薦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薦骨骨折、下肢癱瘓、頸椎脊椎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附民卷第23-33頁;原審卷第65頁)等疾病;安南醫院亦於111年7月13日診斷上訴人患有:「頸椎神經病變併下肢癱瘓、上肢無力」(附民卷第11頁)等疾病,且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惟就上訴人之系爭病變癱瘓,經原審委請成大醫院為鑑定,其結果為:「110年11月25日奇美醫院門診病例記載,上訴人之腰部X光檢查影像發現:疑似第四五薦椎骨折、腰椎退化;第一腰椎楔狀變形、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高度降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五、六頸椎椎間板突出,韌帶肥厚、骨刺、關節退化及雙側神經孔洞狹窄。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因此,後續之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實難謂無因果關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449頁),足認上訴人之薦椎骨折與後續之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雙下肢癱瘓傷害部分,鑑定報告則以:

「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病人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非必造成上訴人下半身癱瘓,手術造成下肢癱瘓等神經併發症的風險和術前脊椎脊髓病變的嚴重程度有關。病人術後下半身癱瘓和車禍前自有症狀難謂無關。」(原審卷第450頁),衡酌原審所調取上訴人於105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門診病歷記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未歸類者、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示之半月板囊腫。」(詳參病歷卷第203頁),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二、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b730b 肌肉力量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程度:1級…2.鑑定綜合等級:輕度。」(原審卷第335頁),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之舊疾,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該外傷又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該病變即有可能導致上訴人雙下肢癱瘓,故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結果間仍難謂無因果關係。據此,上訴人之系爭病變癱瘓與系爭事故仍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

用計29萬4737元(計算式:12萬4199元+17萬0300元+238元),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詳於前述,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而上訴人自110年11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前往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2萬4199元,有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7至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迄今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7萬03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1至95頁;原審卷第53至

64、第135至175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此部分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有據。⑶醫療耗材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238元,並提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77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⑷小結:上訴人請求之29萬4737元(計算式:12萬4199元+17萬0300元+238元),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且自111年4月6日起終身無法再繼續工作,自該日起至上訴人65歲止,共計工作損失為928萬293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9頁)。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隨後出現下肢無力、雙上肢麻痺等症狀,並於111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加前融合手術,嗣於112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診斷已為雙下肢癱瘓(附民卷第31頁;原審卷第65頁),就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成大醫院亦回覆:「111年4月9日病人術後下肢癱瘓,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可知上訴人因雙下肢癱瘓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環安助理一職,需協助執行、推動環境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縱上訴人之下半身癱瘓於日後有所好轉,亦難繼續從事環安助理工作。上訴人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3萬33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且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87頁),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33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核算上訴人自111年4月6日起至上訴人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16萬9309元【計算方式為:33,300×184.00000000+(33,300×0.00000000)×(185.00000000-0

00.00000000)=6,169,309.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616萬9309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自111年4月21日至今

皆需專人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預計餘命42年,共15,3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79萬2000元,惟本件就看護費用部分暫僅請求508萬733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為證(原審卷第65、185至186頁)。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反覆出入醫療院所,後經醫師診斷為雙下肢癱瘓。111年7月7日奇美醫院醫師就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況進行鑑定,判定:上訴人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第7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

b 肌肉力量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limb)、鑑定向度之程度:3級、類別之程度:重度、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4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行動方式及家中行動方式皆需推手動輪椅,故認定上訴人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患有重度障礙(原審卷第362至364頁),嗣上訴人112年10月17日重新接受鑑定時,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仍為4分,且戶外行動方式需推手動輪椅、家中行動方式需他人協助移位(原審卷第314至315頁)。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目前身體狀況,成大醫院回覆表示:上訴人自111年4月9日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原審卷第450頁),故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外傷,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上訴人受有雙下肢癱瘓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認上訴人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

業看護之標準,然本件上訴人既係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陳於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時約42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年,計算至上訴人84歲止,共歷時42年。從而,上訴人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1,000元×30日=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5萬6266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

1.00000000=8,156,265.8259。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上訴人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508萬7333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上訴人雙下肢癱瘓,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事發時為環安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兩造於刑事案件所陳明,及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165萬1379元( 計算式:29萬4737元+616萬9309元+508萬7333元+10萬元)。

四、惟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個人因素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詳如前述,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外傷,雖不直接導致雙下肢癱瘓,惟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該手術雖非必造成下半身癱瘓,然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使其原有術前脊椎脊髓病變急速惡化,造成雙下肢癱瘓結果,亦為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是認,可知上訴人之所受系爭病變癱瘓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關,然上訴人個人原有痼疾亦同為因素,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疾病,及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非因系爭事故所致,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僅因系爭事故本身應不會導致一般人雙下肢癱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自行負擔70%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49萬5414元(計算式:1165萬137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萬379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72萬1619元(計算式:349萬5414元-77萬3795元)。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161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9萬1343元部分(計算式:272萬1619元-233萬027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原聲請就其於110年11月25日在奇美醫院就診之病症,是否可能在沒有外力的情況下,導致雙下肢癱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其於110年11月25日經該院診斷為「頸胸椎神經根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是否為外力所致?另其於111年4月9日於該院進行手術之原因及術後致下半身癱瘓之主要原因為何?等情為調查,嗣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