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廖青美被上訴人 黃子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5日113年度南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外,補稱略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2樓至3樓之樓梯間屬共用部分,且系爭公寓並未有允許裝設監視器之規約,被上訴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於民國113年1月間擅自在上開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1支(下稱系爭監視器),持續攝錄全體住戶出入動線,已妨害全體住戶之正常使用,且攝錄影像僅留存於被上訴人私人設備,顯非為公共利益,並逾越必要程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又系爭公寓出入需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系爭監視器所拍攝2樓至3樓之樓梯間雖屬共用部分,然為住戶進出住宅之唯一通道,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具一定私密性,故上訴人對於進出家門之必經門戶自當有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而被上訴人長期且持續地掌握上訴人之生活作息,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造成上訴人極大精神壓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外,補稱略以:由於上訴人長期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共通道逗留並拍攝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及往來之客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生活及安寧,並考量系爭公寓為老舊公寓,沒有管理委員會,多數住戶門口都有裝設監視器自保,且系爭公寓1樓經常有大門未關之情況,如有陌生人入侵,被上訴人住家安全將首當其衝,為免受上訴人騷擾並為蒐證自保,被上訴人才裝設系爭監視器;且被上訴人係合法、合理在自家門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限於自家出入口及共用樓梯空間,並未拍攝上訴人私人住宅空間,亦非針對特定個人之長時間監看,更未以任何方式散播、濫用所攝錄之資料,故不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請駁回上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裝設在系爭公寓2樓住處門上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04頁):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2樓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2樓住處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見南司簡

調字卷第31頁之照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稱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稱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在於其位於系爭公寓2樓住處門上窗戶內凹處,有系爭監視器之照片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其就系爭公寓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而非在共用之2樓至3樓樓梯間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要難遽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擅自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自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監視器攝錄角度及範圍係2樓至3樓之樓梯間,並未包含上訴人位於3樓之住處門口及內部空間,有系爭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及擷圖存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09頁、卷末證物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監視器之攝錄角度及範圍,乃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及訪客得自由出入之區域,而與個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有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在該區域之行動舉止及進出狀況,有不為他人見聞之合理隱私期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0